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石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可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陶某某以人民币0.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石阡县聚凤乡某某村村民安某某位于大堰处(小地名王早林)山林的林木,同时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11月25日,采伐蓄积10立方米。2014年2月,被告人陶某某在采伐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了购买山林内的马尾松76株,杉木146株。经石阡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陶某某雇人砍伐的222株立木蓄积为73.7230立方米。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陶某某自动到石阡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权证,石阡县聚凤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石阡县林业局林业派出所证明,买卖协议,被告人陶某某肢体三级残疾的残疾证,石阡县甘溪乡扶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安某某等3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林木222株,立木蓄积73.7230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事实、自首、身体残疾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陶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黄可尧提出被告人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残疾人,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陶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黄可尧提出的其他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陶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8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文强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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