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石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石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石阡县白沙镇大岩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辩护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石检公诉简建(2015)1号向本院提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建议,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转换审理程序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可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0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因怀疑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持木棒到被告人王某甲家敲击卷闸门准备找其麻烦,被告人王某甲听见后持菜刀下楼开门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乙面部及右侧尺骨砍伤,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被石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王某乙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且受本院委托,经石阡县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甲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石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抓获经过,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活)字(2015)081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收条,谅解书,石阡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被害人王某乙敲击家中卷闸门而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乙砍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在诉讼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因被害人王某乙持木棒到被告人王某甲家敲打卷闸门而引发,被害人王某乙在打架起因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王某乙谅解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黄可尧提出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系初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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