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刘中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5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害人肖某某去到石阡县本庄镇某社区污水处理厂打工,其间未有固定的宿舍。2013年12月31日晚,被害人肖某某得知监管工地的被告人王某当晚不回工地,遂去被告人王某住宿的活动板房内睡觉;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回到工地,遂要求与睡在其床上的被害人肖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肖某某不愿便来到工友陈某某等人的工棚里,告诉工友陈某某等人王某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肖某某便在工棚外烤火。次日(2014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肖某某拖进自己的房间,采取言语威胁、捂嘴等方式强行与被害人肖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石阡县公安局接警后于当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等3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石阡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刘中华提供的思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思南县板桥乡郝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据此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家庭困难等情况,因上述证明材料与认定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该案定罪时不予采信,仅作量刑情节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奸淫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肖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强奸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刘中华提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刘中华提出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告人王某强行与被害人肖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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