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涂某国等犯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5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甲。

被告人涂某乙。

被告人涂某丙。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系石阡县花桥镇冷水坝村村民。2013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涂某甲以政府不处理其母彭某巧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一事为由邀约同村涂姓群众到石阡县殡仪馆,欲将彭某巧的尸体从殡仪馆推出抬至石阡县政府办公楼。石阡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等人使用拳头击打特巡警队员黄某某等人,用脚踢特巡警队员某铉等人,并用手抓特巡警队员某滔的隐私部位,造成某滔等特巡警队员受伤。案发当日,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被石阡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当场抓获。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滔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说明,证人涂某丁等15人的证言及证人黄某某等8人的情况说明,(石)公(司)鉴(活)字(2013)106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的陈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的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因被告人涂某甲组织涂氏群众欲将其母彭某巧尸体从殡仪馆推出至石阡县政府办公大楼闹事,其作用大于被告人涂某乙、涂某丙。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的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涂某甲、涂某丙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涂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5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被告人涂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涂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杨昌礼

人民陪审员  黄 亚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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