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出现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巡逻至本市南明区玉厂路天豪酒店门口时,发现车牌号为贵AJE043的轿车可疑,遂上前进行盘查。后公安机关将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的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冰毒10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系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范某某证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毒品收据、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 超
审判员 罗 静
审判员 石钰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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