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2010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某。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伍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伍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黄某某、伍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南明区升华配件城门口,趁被害人彭某某修理雨刮时,由王某某着手实施盗窃,黄某某、伍某某负责望风,将彭某某放在车内副驾驶室的男士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
2013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黄某某、伍某某在窜至本市南明区车水路升华汽配城后门,用同样的方式趁被害人段某某下车整理后备箱之际,将段某某放在车内的副驾驶室的背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伍某某、黄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15时许在本市南明区五眼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伍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2010)南刑初字第761号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伍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主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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