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文。
诉讼代理人石某某,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文之妻。
诉讼代理人石某二。
被告人吴某甲。
辩护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自诉人吴某文诉以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石刑自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吴某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铜中刑终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吴某文及其诉讼代理人石某某、石某二,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可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吴某文诉称,2012年8月6日18时许,我骑摩托车到县城办事途中被被告人吴某甲拦住殴打,造成我枕骨右侧骨骨折和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并在石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9064.83元,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追究被告人吴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吴某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064.83元、误工费人民币4558元[86元/天×(23+30)]、护理费人民币1978元(86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人民币5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00元、车旅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20290.84元。另外在庭审中请求被告人吴某甲增加赔偿重新鉴定的鉴定费、误工费、工资、生活费。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事发当日是自诉人骑摩托车将我撞倒在地后,我气愤之极才打了他一耳光,但反被自诉人吴某文按在地上殴打,我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辩护人黄可尧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甲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吴某文与被告人吴某甲系邻居,两家为相邻纠纷长期产生积怨,经当地政府及村组多次调解未果。2012年8月6日18时许,自诉人吴某文骑摩托车下城办事,途径同组村民吴某乙家旁边公路时,遇见被告人吴某甲,双方因旧怨产生言语纠纷,自诉人吴某文便下车与被告人吴某甲发生抓打,被告人吴某甲用拳头殴打自诉人吴某文面部及头部,造成自诉人吴某文枕骨右侧骨骨折,在石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9064.83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吴某文之伤系轻伤。自诉人吴某文要求追究被告人吴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甲赔偿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290.84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以不服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1月14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吴某文右枕骨骨折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不明确,不予评定为损伤程度;吴某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达轻微伤鉴定标准。2013年12月2日,自诉人吴某文对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4月23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吴某文的伤情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自诉人吴某文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6日19时许,他骑摩托车进城办事途中与被告人吴某甲发生抓打,被告人吴某甲殴打其头部和面部,导致其受伤住院的事实。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6日19时许,她在回家途中,看见自诉人吴某文与被告人吴某甲在吴某乙家外面的马路上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打,致双方鼻子均出血的事实。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6日1下午,他在家听见下面由摩托车倒地的声音,他下来看就看见被告人吴某甲在打自诉人吴某文头部,他与吴某乙一起将两人拉开后,被告人吴某甲就回家了,自诉人吴某文鼻子出血被送往医院的经过情况。
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6日下午,他在家中听见外面公路上有人在闹,他就出去看,看到自诉人吴某文与被告人吴某甲在相互抓打,后他与胡某某将两人拉开的经过情况。
5、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初,自诉人吴某文妻子石某某与被告人吴某甲的妻子王某某曾为过路发生打架,自诉人吴某文也曾放水冲被告人吴某甲家房屋,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同月6日下午,自诉人吴某文与被告人吴某甲又发生抓扯,他赶到时看见被告人吴某甲的手和脚有擦伤,自诉人吴某文的鼻子在流血,且眼睛有点肿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3日与自诉人吴某文之妻石某某发生抓打的原因和经过情况,以及两家曾发生过纠纷的事实。
7、身份证明,证明自诉人吴某文与被告人吴某甲的自然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供述他2012年8月6日17时许,他在吴某乙家门外的公路上,自诉人吴某文骑摩托车将他撞倒在地后,他站起来将自诉人吴某文的摩托车龙头抓起后,自诉人吴某文就下车与他发生抓打,自诉人吴某文在地上捡了一个石头打他的背部和脚,他则用拳头打击吴某文面部的经过。
9、医疗发票3张,伤检费收据1张,证明自诉人吴某文在石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9064.83元,伤检费人民币300元的事实。
10、贵州省石阡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一日清单,证明自诉人吴某文受伤后在石阡县中医院住院23天,被诊断为:1、枕骨右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腰椎退变。
11、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定第0662号鉴定书,证明自诉人的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12、鉴定费票据13张,证明自诉人吴某文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花去鉴定费用人民币3954元的事实。
13、照片一张,证明案发后自诉人吴某文所骑摩托车倒地的位置概貌情况。
14、现场勘察照片8张,证明自诉人吴某文与被告人吴某甲家房屋位置情况及双方发生打架的位置勘查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辩护人黄可尧提供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遵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230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自诉人吴某文右枕骨骨折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不明确,不予评定其损失程度的事实。因该鉴定意见结论含糊不清,表述不明,故本院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他人非法侵害。被告人吴某甲因相邻纠纷与自诉人吴某文产生积怨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将自诉人吴某文殴打致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自诉人吴某文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吴某甲提出自己是因自诉人吴某文无理先动手才打他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黄可尧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甲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自诉人吴某文骑车下城办事途经同组村民吴某乙家旁边公路上,遇到被告人吴某甲,双方因旧怨产生言语纠纷继而产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将自诉人吴某文殴打致伤,这一行为,有证人彭某某、胡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用拳头打击自诉人吴某文头部及面部,致自诉人吴某文鼻子出血住院治疗的事实,故被告人吴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黄可尧的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量刑时,鉴于双方系相邻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被告人吴某甲没有采取理性方式化解矛盾,采取暴力手段殴打自诉人吴某文致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虽然主动赔偿了自诉人吴某文人民币5000元,但在诉讼中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深刻认识其错误,且该案中双方系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为了有效化解双方产生的矛盾,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吴某甲致自诉人吴某文轻伤的行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诉人吴某文请求被告人吴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检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赔偿数额为:①医疗费根据自诉人提供的医疗发票人民币9064.83元;②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人民币1150元(50元/天×23天);③护理费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即人民币1150元(50元/天×23天×1人);④营养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人民币3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即690元(30元/天×23天);⑥、伤检费根据自诉人提供的伤检费发票人民币300元;⑦交通费结合当地实际,酌情计算人民币300元;⑧鉴定费有自诉人提供的发票345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408.83元。对辩护人黄可尧提出不予赔偿专家阅片劳务费500元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因自诉人吴某文在本案的起因上因双方互骂而起,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由自诉人吴某文自行承担10%民事责任,即1640.88元(16408.83×10%),被告人吴某甲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4767.94元(16408.83×90%),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重新鉴定期间的误工费、工资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自诉人吴某文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4767.94元,除已赔偿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9767.9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吴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宏芳
审判员 龙天和
审判员 王金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龙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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