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4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

辩护人杨正学,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正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20时许,被害人史某某因被告人伍某某拖欠其借款1000元,遂邀约余某某等4人带着刀具前往石阡县城荣华商业街找到被告人伍某某。双方交涉过程中,冯某某见被告人伍某某没有归还欠款的意思,便踢了被告人伍某某一脚,被告人伍某某即持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对被害人史某某和与曹某某认识且在现场的被害人杜某某等人刺杀,致被害人史某某、杜某某等人受伤,被害人史某某与余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曹某某等人随后也持刀追杀被告人伍某某,将被告人伍某某砍倒在荣华商业街人行道上后逃离。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伍某某到石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某某左肾破裂属重伤,被害人史某某左侧液气胸属轻伤,被告人伍某某头部外伤后出现头昏、头痛症状属轻微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史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史某某与被告人伍某某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伍某某于2016年3月20日前向被害人史某某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史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等5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本院(2014)石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杨正学提供的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人伍某某无力偿还欠款,被害人史某某邀约曹某某等人在案发当日去围攻被告人伍某某,且被害人史某某与曹某某、杜某某相识。因该份证人证言未记载证人的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缺乏证据的合法性,故对辩护人杨正学提供的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因被害人史某某邀约多人持刀向其索要欠款并遭到攻击时,持卡子刀对被害人史某某等人刺杀,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虽具有正当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自动投案,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史某某邀约多人持刀追索欠款导致本案发生,具有起因上的严重过错。结合被告人伍某某防卫过当、自首和被害人史某某等人存在严重过错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伍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伍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的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伍某某使用的卡子刀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伍某某与辩护人杨正学均提出被害人杜某某系参与被害人史某某殴打被告人伍某某而非在现场围观,且辩护人杨正学提出被告人伍某某属防卫过当、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杜某某受被害人史某某或者曹某某邀约,且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又缺乏证据的合法性特征,故对被告人伍某某的辩称及辩护人杨正学提出被害人杜某某参与殴打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杨正学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二、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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