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4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某。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0日,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思南至剑河高速公路某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该标段混凝土搅拌站承包给被告人徐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某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排徐某某无证上岗作业。2010年10月17日19时许,徐某某在该标段混凝土搅拌站驾驶装载机进行装料作业时,被害人肖某某在配料机供料斗边进行扒料作业;当日21时许,现场工人发现配料机供料斗口不出砂,便爬上供料斗发现被害人肖某某被砂石掩埋,后被害人肖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石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

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思南至剑河高速公路某某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害人肖某某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该项目经理部已按协议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2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等6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工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思南至剑河高速公路某某合同段其他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和搅拌站安全管理办法,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某身为贵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思南至剑河高速公路某某合同段混凝土搅拌站负责人,安排他人无证上岗作业,且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致其搅拌站在生产作业时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徐某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该事故已经建设单位赔偿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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