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因本案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吃晚饭时饮酒。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贵DAU0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龙塘镇上街往龙塘镇下街方向行驶至龙塘镇一家烧烤店时,因对向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贵DDX791号摩托车占道致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滑倒在地。被告人杨某某经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83mg∕100m1,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04mg∕100m1。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贵DAU0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黄某某驾驶的贵DDX791号摩托车相刮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及照片,黄某某的驾驶证,贵DDX791K号车辆行驶证、保险标志、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黄某某身份证,贵DAU068K号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现场吹气式检测结果单,查获经过,证人王某某、黄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乙醇含量104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旭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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