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杨通江犯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3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正学,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正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任石阡县青阳乡党委委员、副乡长、纪委书记、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主抓该乡烤烟生产、烟草基地烤房建设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烤房建设结余资金人民币4.95万元,数额较大。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正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杨正学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分别具有一般立功及重大立功表现,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退赃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在石阡县青阳乡任乡党委委员、副乡长、纪委副书记、党委副书记期间,主抓该乡烤烟生产、烟草基地烤房建设等工作。2012年2月,贵州省烟草公司铜仁市公司计划在石阡县修建密集烤房580座,其中青阳乡计划修建90座,按照规定每座烤房土建部分建设资金单价为每座人民币1.44万元,为便于烤房建设资金的拨付,被告人杨某某在烤房修建前以青阳乡村干部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曾某某、吴某某的名义,在青阳乡农村信用社开户办理了储蓄存折,被告人杨某某并将杨某某等六人的存折提供给铜仁市烟草公司石阡分公司五德中心站。2012年5月18日和12月26日,铜仁市烟草公司石阡分公司将90座烤房建设资金人民币129.6万元分两次拨付到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杨某某等六人的帐户上。2012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以每座烤房土建部分建设资金单价为人民币1.3万元分别与施工方周某某、杜某某、张某乙甲签订了《青阳乡2012年炕房建设合同》,其中周某某承建60座烤房,后因工期紧,周某某将其承建的青山村乌桃4座烤房转包给郭某某修建,周某某实际修建56座烤房,杜某某修建10座烤房,张某乙甲修建20座烤房。被告人杨某某用铜仁市烟草公司石阡分公司拨付的人民币129.6万元支付了施工方周某某工程款人民币72.8万元,支付杜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3.7万元,支付张某乙甲工程款人民币27.3万元,支付郭某某工程款人民币5.2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9万元,结余人民币10.6万元。烤房竣工后,经市、县两级烟草公司验收不合格需要整改,被告人杨某某又安排工人对其中30座烤房进行了整改,被告人杨某某在整改中支付了工人杨通模维修费人民币1.5万元,支付杨某某装修款人民币1万元,支付在李某某石棉瓦费人民币1.05万元,支付邓某某水泥费人民币1.2万元,支付汪安学砂石费人民币8400元,支付工人打扫烤房费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杨某某整改烤房支出共计人民币5.65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将铜仁市烟草公司石阡分公司拨付的烤房建设资金129.6万元,除支付修建烤房工程款119万元和烤房维修费用5.65万元共计124.65万元外,余款人民币4.95万元被被告人杨某某截留侵吞。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书面通知到石阡县人民检察院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向石阡县人民检察院退回赃款人民币6.3万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向石阡县林业派出所举报李某某盗伐林木,2014年6月24日,石阡县公安局已对李某某涉嫌犯盗伐林木案予以立案侦查;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向石阡县林业派出所举报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行踪,同日,被告人杨某某协助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世纪城派出所民警包某某、蒙某某在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世纪城龙泉苑16栋2单元1-2号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抓获。

受本院委托,经石阡县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杨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2)中国共产党石阡县委员会石干任(2011)49号文件和中共青阳苗族仡佬族侗族乡委员会青党发(2012)4号文件,证明被告人杨某某2012年任青阳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主抓烤烟生产、烟草基地烤房建设等工作的事实。

(3)贵州省烟草公司铜仁市公司铜市烟生(2012)2号、4号、67号文件,证明2012年石阡县计划建设烤房580座,青阳乡建设90座烤房,建设烤房有具体规模和要求等情况的事实。

(4)铜仁市烟草公司石阡分公司记账凭证及结算清册,证明铜仁市烟草公司拨付青阳乡90座烤房建设资金人民币129.6万元的事实。

(5)铜仁市烟草公司石阡分公司领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和2013年1月8日从石阡县烟草公司五德中心站先后领款共计人民币129.6万元的事实。

(6)石阡县2012年度密集烤房建设项目统计表明,证明2012年青阳乡计划修建密集烤房90座的事实。

(7)集体工程项目综合信息表、密集烤房建设土建部分竣工验收记录表,证明青阳乡烤房于2012年4月1日开工,同年6月30日竣工,同年12月15日验收的事实。

(8)户名为吴某某等六人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及记账凭证,证明铜仁市烟草公司石阡分公司将人民币129.6万元烤房建设资金分别拨付到吴某某等六人帐户,上述款项已被被告人杨某某取现或转账的事实。

(9)领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已分别支付施工方周某某、杜某某、张某乙甲、郭某某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10)户名为周某某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流水清单,证明2013年2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支付周某某工程款人民币33.6万元的事实。

(11)杨某某烤烟棚用记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支付整改烤房用沙8400元,石棉瓦1.05万元,钢筋等杂物费用4364.6元(已到乡政府报账)的事实。

(12)记账凭证、借据、青阳乡政府会议记录、青阳乡2012年炕房建设合同,证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代表乡政府与施工方周某某、张某乙甲、杜某某以修建每座烤房单价人民币1.3万元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政府会议记录同意从乡财政借款20万元支付烤房建设施工队伍,同时根据施工合同政府借出20万元作为烤房启动资金的事实。

(13)青阳乡政府记账凭证、拨款凭证、青阳乡2012年大型卧式烤房占地征地款发放清册,证明2012年青阳乡修建90座烤房所占地的费用系乡财政支付的事实。

(14)被告人杨某某的工作笔记本,证明2012年打扫烤房支出了人民币600元的事实。

(1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转账或付现的方式,支付了他修建56座烤房72.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16)证人张某乙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转账或付现的方式,支付了他修建20座烤房27.3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17)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转账或付现的方式,支付了他修建10座烤房13.7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1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转账或付现的方式,支付了他修建4座烤房5.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19)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每座烤房建设资金是1.44万元,县烟草公司共拨付青阳乡烤房建设资金129.6万元,由被告人杨某某领取该笔款项的事实。

(2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青阳乡修建的烤房有30座验收不合格并进行整改,整改费用不另行拨付,整改费包含在前期拨付的建设资金中的事实。

(2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支付他平整地坪工程款1.5万元的事实。

(2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支付他粉刷烤房工程款1万元的事实。

(2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支付他石棉瓦1.05万元的事实。

(24)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支付他购沙款8400元的事实。

(2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他处购钢筋所用4364.6元,这笔款他已到青阳乡政府报销的事实。

(2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支付他购买水泥款12000元的事实。

(27)证人吴某某等六人的证言,证明他们提供了身份证号码给杨某某或者乡政府。

(28)证人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找他们为烤房打线胶的事实。

(29)证人汪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因修建烤房,他们的地被征,征地费已全部领取的事实。

(30)证人潘某某、黄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未向他们汇报过烤房建设资金具体金额,也未汇报每座烤房的实际建设单价及剩余资金的事实。

(3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工作移交时对修建烤房的剩余资金未进行移交的事实。

(3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因修建烤房在乡政府借的2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已全部归还的事实。

(33)证人朱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借款8万给朱某某买车,现还有部分借款未归还的事实。

(3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向石阡县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人民币6.3万元的事实。

(3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贪污案系检察机关在办理其他侦查案件中自行发现,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事实。

(3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证明2012年青阳乡修建90座烤房,每座烤房土建部分建设资金为14400元,县烟草公司共拨付建设资金人民币1296000元,这笔款是由他个人在支配、管理和使用。在烤房建设过程中,他支付了施工方工程款1190000元、烤房整改支出44400元、支付打扫烤房卫生费600元、因烤房漏水购石棉瓦支出10500元,余款50500元用被他截留并侵吞的事实。

(37)收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已向青阳乡政府归还修建烤房启动资金20万元的事实。

(38)青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青阳乡政府有1.3万元烤烟奖金未领取的事实。

(39)检举李某某犯罪行为的笔录、石阡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情况说明、石阡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询问李某某的笔录,证明2014年6月24日,石阡县公安局已对李某某犯盗伐林木予以立案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举报属实,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40)石阡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陈某某立案侦查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世纪城派出所民警包骐菘、蒙元豪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世纪城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杨某某作的询问笔录,石阡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结论,贵州省森林公安第64期“刘某某、陈某某特大盗伐林木案”犯罪嫌疑人在贵阳落网的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陈某某的住址,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的事实。

(41)石阡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明石阡县司法局同意接收被告人杨某某为社区服刑人员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青阳乡政府领导主抓烤烟生产工作的职务便利,将修建烤房结余资金人民币4.95万元私自截留侵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的规定,构成贪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正学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分别具有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表现,应对被告人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盗伐林木的情况,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一般立功的构成要件,而非重大立功,故对辩护人杨正学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一般立功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杨正学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重大立功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具有一般立功及退赃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对其使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杨某某贪污所得赃款,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人民币4.95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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