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杨坤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3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因本案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7时05分,被告人杨某甲在石阡县甘溪乡李某某家饮酒后驾驶贵DL56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石阡县城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佛顶山大道0Km+2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杨某甲乙正驾驶的贵DU267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02mg/100ml。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办案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仪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杨某甲乙的证言,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身份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样中乙醇含量达3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金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毛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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