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杨秀发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3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钿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刘德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6日15时许,被害人包某某在石阡县汤山镇万寿社区某商城处玩“百家乐”时,与被告人杨某某之女友袁某因被其催要欠付的100元而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杨某某气愤之下回到自己家中拿了一把刀在“百家乐“门外守候,当被告人杨某某看见被害人包某某驾驶摩托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杨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包某某左手前臂砍伤后逃离现场。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包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住所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文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杨某某用刀将其砍致轻伤,在请求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3558.35元、误工费人民币2720元、护理费人民币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2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30000元,共计人民币153678.35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另行起诉。

诉讼代理人刘德辉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包某某医疗发票15张计币13458.35元,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提出的请求除不愿赔偿精神抚慰金外对其他金额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之女友袁某与被害人包某某在石阡县汤山镇万寿社区邮电局后面某商场“百家乐”娱乐场所因讨要欠付100元而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某继而与被害人包某某发生争论,被告人杨某某气愤之下回到家中携带一把柴刀回到“百家乐”处,伺机等候被害人包某某,待被害人包某某离开“百家乐”欲骑摩托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杨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包某某左前臂砍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包某某受伤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共计34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3458.35元,其伤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包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作案工具柴刀一把已被被告人杨某某扔到石阡县城泉都大桥河水中。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被办案民警在其家中抓获归案。

案发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组织双方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因被告人杨某某未按约定期限约定金额履行赔偿义务,调解未果。

上诉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袁某乙、舒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石阡县公安局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石)公(司)鉴(活)字(2013)082号鉴定文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指认丢弃作案工具照片,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被害人包某某与其女友言语不和发生纠纷,气愤之下持刀将被害人包某某砍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量刑时,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诉讼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诉请赔偿医疗费应依据其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即医疗费人民币13458.35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进行赔偿,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考虑,即误工费人民币2720元(80元/天×34天),护理费人民币2380元(7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20元(80元/天×34天),营养费酌情考虑人民币1000元,结合被害人包某某受伤后需要进行鉴定及就医需产生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酌情考虑鉴定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上列费用共计人民币23578.35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提出精神抚慰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578.3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曾文强

审判员  李伟俊

审判员  王金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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