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石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德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石阡县中坝镇高塘村垛角组,采用螺丝刀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某、余某某、覃某某家,分别盗走被害人周某某、覃某某家各人民币80元,盗走被害人余某某家人民币7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将上述所盗款项人民币230元退缴本院。
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石阡县枫香乡枫香村,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村被害人胡某某、龚某某、徐某某家,分别盗走被害人胡某某、龚某某家人民币1200元和3600元;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各得赃款2400元。石阡县公安局接到被害人报警后,该局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去石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
2014年12月9日,石阡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某某大运牌摩托车一辆、三星手机一台和人民币2420元;2014年12月19日,石阡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2400元。2015年3月13日与2015年5月4日,石阡县公安局已发还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3600元,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220元。
另查明,受本院委托,石阡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含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周某某、余某某、覃某某、胡某某、龚某某、徐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刘德辉提供的石阡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诊疗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患有疾病等症状,因该诊疗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采信,仅作量刑时参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户盗窃的方式,伙同他人或单独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杨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人民币5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盗窃被害人胡仲凤、龚思凤的财物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共同寻找作案目标,相互分工,相互配合,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或者分别具有的坦白、自首、赃款已被追缴(含退赔)等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三星手机一台,因无证据证明系作案工具,应发还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退缴的赃款,应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余某某、覃某某。辩护人刘德辉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初犯,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三、赃款人民币23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某、覃某某各人民币80元,发还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70元;随案移送的三星手机一台,发还被告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