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游某。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同月1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正学,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爆炸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及其辩护人杨正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游某之母何某某与同跑一条大沙坝线路的驾驶员雷某某发生争执并抓打,何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游某帮忙;被告人游某携带一把钉锤到达现场被车站工作人员拦下后离开。随后,被告人游某在石阡县汤山镇河西农贸市场烟花爆竹销售点购买了五颗鱼雷后返回现场,将其中一颗鱼雷点燃扔向人群意图炸伤雷某某,鱼雷爆炸造成110出警人员杜某某、余某某及在场群众吴某某被炸伤,经鉴定余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游某当即被110出警人员控制并被带到汤山派出所。经鉴定,被告人游某所使用的鱼雷属爆炸物品。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爆炸罪,诉请本院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内依法判处,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系一时冲动,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正学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犯爆炸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游某事出有因系一时冲动,能坦白认罪、案发前表现较好,且与其他仇视社会的犯罪比较情节轻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游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石阡县汤山镇村民即被害人雷某某与何某某等人共同经营石阡县城至该县大沙坝(地名)客运业务。
2014年8月25日12时许,在石阡县短途汽车站出入口处,何某某与被害人雷某某因客运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和抓打;何某某随即电话报警并告知其在家的儿子即被告人游某称被被害人雷某某殴打,被告人游某携带一把钉锤到达现场并被车站工作人员李某坤等人阻拦后离开。石阡县公安局民警黄某某率领治安人员黄某某、余某某等人随即赶赴现场,对何某某与被害人雷某某发生的争执和抓打进行调查处理。约10分钟后,被告人游某在石阡县城河西农贸市场一烟花爆竹销售点购买了五颗鱼雷后返回现场,并将其中一颗鱼雷引燃扔向人群意图炸伤被害人雷某某,鱼雷爆炸造成出警人员杜某某左腰腹部及左小腿、余某某左面部及左下颌与在场群众吴某某等不同程度被炸伤,造成在场其他群众恐慌。被告人游某当即被110出警人员控制并被带到该局汤山派出所接受调查,未引燃的四颗鱼雷被该局依法扣押。2014年8月29日,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某某所受损伤未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被害人余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10月23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游某所使用的鱼雷为明火简易爆炸装置,属爆炸物品,该爆炸装置如点燃发生爆炸,在1.6米半径范围内对有生力量具有爆炸杀伤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游某取得石阡县公安局出警人员杜某某、余某某和在场群众吴某某的谅解,均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游某案发前曾就读于石阡中学,在校期间表现较好;且受本院委托,石阡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证明,被告人游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石阡中学出具的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含出警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雷某某、杜某某、余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及被害人杜某某、余某某、吴某某的谅解书,证人李某某、等某某的证言,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含鉴定聘请书)和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被告人游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悔过书等证据材料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以其母与被害人雷某某发生争执和抓打为由,为泄私愤持械欲对被害人雷某某报复被阻拦后,继而不顾出警人员现场处置的情况下,再次将具有杀伤能力的爆炸物鱼雷点燃后投入到被害人雷某某所在汽车站的公共场所,致石阡县公安局一出警人员轻微伤、一出警人员和一群众不同程度受伤,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方法危险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已构成爆炸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犯爆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游某能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游某的犯罪事实、坦白及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游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游某实施的爆炸行为与其他仇视社会实施的爆炸行为比较,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并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游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游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内判处,可以适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游某用于爆炸被扣押的四颗鱼雷,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辩护人杨正学提出被告人游某事出有因、一时冲动、坦白、案发前表现较好,情节轻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游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游某用于爆炸被石阡县公安局扣押的四颗鱼雷,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梁 旭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友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