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生于贵州省,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 32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 11月 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振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茶叶林尝回头羊肉粉馆旁胡某某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其涉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包,净含量为0.28克。经送检,从该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曾在六盘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胡某某证言,侦查终结报告,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收据,鉴定文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称量笔录,病例,说明,户籍信息,逮捕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系毒品再犯,有强制戒毒劣迹,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涉案毒品海洛因0.28克由收缴单位按照规定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严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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