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顺贤等人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3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贵州省水城县。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等人共到水城县董地园区公租房建筑工地上盗窃扣件三次。2015年5月24日,王某甲、张某甲、王顺奎(已被行政处罚)、祝贵美(另案处理)、李某某乘坐祝发全(另案处理)的面包车第一次到该工地实施盗窃,由王某甲、张某甲、王顺奎、祝贵美、李某某进入一新建的楼房内盗窃扣件,在装扣件过程中被工地工作人员发现,王顺奎被抓,其余人逃脱。后李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祝贵美、祝发全又到该工地,先后两次盗窃了十六袋扣件,并将其藏于4号楼旁的一废弃板房的垃圾堆处,两次均由祝发全驾驶面包车,其余人进入工地实施盗窃。2015年6月17日晚上,王某甲、张某甲、祝贵美、李某某乘坐祝发全的面包车到该工地,将之前盗窃并藏起来的扣件背到祝发全的面包车上,商议后决定运回家后择机卖掉并将赃款平分。当他们运输至水城县滥坝镇广场社区的路上时,王某甲、李某某、张某甲被水城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经现场清点,王某甲、李某某、张某甲、祝发全、祝贵美等人共计盗窃该工地扣件1121个。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5605元。

另查明:被盗扣件已全部追回且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清点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同案笔录,受害人何志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价格认证委托书及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草图,视听资料,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和地位基本相同,无主从关系,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在短时间内作案多起,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1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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