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3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5日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贵DF891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S305线143km+560m处起步时,与停放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的贵DE078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案被群众举报后,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3时56分在石阡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曾某某体内酒精含量进行了血样提取,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曾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0mg∕100m1。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等2人的证言,石阡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3)物鉴字第041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乙醇含量310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曾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无前科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效力后1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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