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屈华,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受低温凝冻天气影响,石阡县坪地场乡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联合石阡县坪地场派出所利用该乡村民毛某某的货车在该乡枣园村甘家寨组公路实行临时性交通管制。当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徐某某一家分别驾驶的车辆因交通管制被堵在该路段,被告人张某某及王某某(系被告人徐某某之妻)相继去喊居住在附近的毛某某来将货车让开,毛某某在前来开车过程中,王某某不停的指责毛某某双方遂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插话“大新年的,不要乱骂”,王某某以多管闲事为由便与被告人张某某争吵,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子徐某孝看见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争吵后,前去殴打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见势便朝自己的货车跑去,被害人徐某某家三人在后面追赶,被告人张某某正欲爬上货车驾驶室,被害人徐某某及其子徐某孝追来将被告人张某某的衣领封住往下拉,被告人张某某从驾驶室取出一把扳手向徐某孝反击,将徐某孝头上戴的头盔打坏,被告人张某某见被害人徐某某还不放手,又用扳手朝被害人徐某某头部反击,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右额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骨折,骨折处下方硬膜撕破。被害人徐某某家人与被告人张某某在抓打过程中,造成被告人张某某脑外伤反应,以及面部腹部软组织挫伤。王某某随即向石阡县公安局坪地场派出所报警,坪地场派出所于当日传唤了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抓打的起因及过程。2014年3月5日,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之伤被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徐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前向被害人徐某某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36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现已按协议全部赔偿完毕,被害人徐某某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含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毛某某等7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石阡县坪场乡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14)石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受伤后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害人徐某某等人因琐事对被告人张某某追打时,被告人张某某持械对被害人徐某某等人防卫,致一人重伤,虽具有正当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徐某某等人追打被告人张某某导致本案发生,具有起因上的严重过错。结合被告人张某某防卫过当、坦白、赔偿损失,以及被害人徐某某谅解及存在过错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扳手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辩护人屈华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赔偿损失及被害人徐某某存在过错的辩护理由,经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李伟俊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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