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张益斌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3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并以石检公诉简建(2015)4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同年2月9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川和代理检察员田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与张益某以2.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石阡县枫香乡鸳鸯湖村院子组李某某位于该村某处山林。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与张益某将所购山林以公路为界进行了区分,公路之上属于被告人张某某,公路之下属于张益某。同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雇请他人砍伐后卖给石阡县某木材加工厂梁某某。经石阡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砍伐松树81株,立木蓄积35.3782立方米。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诉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二以下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张某某与张益某以2.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石阡县枫香乡鸳鸯湖村院子组李某某位于该村黄耳坑的一处山林。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与张益某将所购山林以公路为界进行了划分,公路之上属于被告人张某某,公路之下属于张益某。同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雇请郭某某等人将所划分的林木马尾松81株砍伐后,销赃给石阡县花桥木材加工厂梁某某。经石阡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砍伐81株马尾松计立木蓄积35.3782立方米。

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石阡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接到石阡县林业局黄某某报警后,于2014年9月2日对被告人张某某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2014年10月17日,石阡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干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到该所接受讯问,被告人张某某在诉讼过程中,供述了雇请他人砍伐松树81株的事实。石阡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在侦查过程中,扣押了郭某某使用的油锯一把,后又发还给被告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等八人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林权证,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木材去向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立木蓄积35.3782立方米的马尾松,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电话通知接受讯问后并主动去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自首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使用的油锯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洪光

审 判 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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