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绍琴贩卖毒品判决书

2016-08-31 05:33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住水城县。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9月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在水城县老鹰山镇老鹰山医院门口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包计0.6克(含红色塑料袋包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称量,毒品净重0.22克。经送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中心化验室进行毒品定性分析,施某某所贩卖的毒品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施某某提取笔录照片,陈某某提取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称量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物品清单,上交毒品收据,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毒品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施某某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视频资料,破案经过,逮捕证,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随案移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施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0.22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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