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左某友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2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甲。

指定辩护人王仕位。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仕位到庭参加诉讼。经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4日,被某甲驾驶贵DQ1899号小型越野客车,搭载被害人某某甲等3人从重庆市往石阡县方向行驶,途经S305线230Km+90m处时,冲出道路撞在其行驶方向左侧山体上后掉在沟坎里,造成被害人某某甲等2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某乙受伤经医院医治无效于同月25日死亡,被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某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某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疼痛性休克死亡,被某乙系交通事故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在有期徒刑三至六年的量刑幅度内依法判处。

被某甲及辩护人王仕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王仕位提出被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加之被某甲的身体原因,建议本院对被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某甲与被某乙系夫妻关系,被某甲夫妇与被害人某某甲、邹某某分别系朋友关系。因被某乙在重庆医院治疗,被某甲遂邀被某丙去重庆将被某乙接回石阡县,车上搭载被害人某某甲。2012年11月14日,被某甲驾驶贵DQ1899号小型汽车,搭载被害人某某甲、邹某某、李某甲从重庆市往石阡县方向行驶,途经S305线230Km+90m处时,冲出道路撞在其行驶方向左侧山体后掉在沟坎里,造成被害人某某甲、邹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某乙受伤经医院医治无效于同月25日死亡,被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某丙、某某甲、李某甲分别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创伤性疼痛性休克和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某甲在案发当日因车祸受伤被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医治6天,门诊诊断为脑挫伤并颅内出血,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2年11月20日被某甲转入贵州省肿瘤医院医治20日,出院诊断为车祸多发伤;2013年1月7日被某甲转至石阡县中医院医治31日,中医诊断为痿证,西医诊断为车祸多发伤恢复期;2013年2月25日被某甲转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30日,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及毛囊炎。2013年5月24日,石阡县残疾人联合会已向被某甲核发了残疾人证,系肢体二级残疾。

另查明,被某甲之亲属在案发后已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某某甲、邹某某经济损失2.5万元,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2年11月14日19时37分,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某某乙电话报警,在石阡县河坝场乡金坪村山羊坡路段有一辆越野车翻车的事实。

(2)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2年11月14日19时30分,被某甲在S305线230Km+90m处发生交通肇事后,该交通警察大队对其驾驶的贵DQ1899小型汽车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被某甲出生于1976年12月29日。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贵DQ1899小型汽车的所有人系被某甲的事实。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2009年11月13日,被某甲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驾驶证有效期限六年的事实。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1月14日19时30分,被某甲驾驶贵DQ1899小型汽车搭载被害人某某甲、邹某某、李某甲,在S305线230Km+90m处冲出道路撞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山体上后掉在沟坎里,致被害人某某甲、邹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某乙受伤经医院医治于2012年11月25日死亡,被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某甲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某甲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某某甲、邹某某、李某甲无责任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贵DQ1899小型汽车制动性工作正常的事实。

(8)残疾人证,证明2013年5月24日,石阡县残疾人联合会已向被某甲核发了残疾人证,系肢体二级残疾的事实。

(9)证人某某丙、某某乙(均系石阡县河坝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4日,他们在派出所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后,发现一辆小型汽车翻在沟里,车上的两男两女受伤严重,他们立即将伤员(含驾驶员即被某甲)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

(10)证人吕某某(被害人某某甲之夫)的证言,证明他的妻子某某甲与被某乙(系被某甲之妻)系朋友关系;其妻某某甲与被某乙是去重庆治病回石阡途中发生的事故;案发后,被某甲的亲属向他们先行支付了2.5万元火化尸体的事实。

(11)证人某某丁(系被某丙之妻)的证言,证明她的丈夫邹某某与被某甲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3日17时许,被某甲请邹某某帮助开车,去接在重庆生病住院的妻子李某甲;次日22时许,她得知邹某某们乘坐的汽车在石阡县河坝场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被某甲的亲属向他们支付了2.5万元,他们把邹某某尸体火化的事实。

(12)证人李某乙(系被某乙之妹)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3日,她的姐夫左某友病情已醒,但精神恍惚时好时坏;左某友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精神正常,其家人也没有精神不正常现象的事实。

(13)证人左某某(系被某甲之兄)的证言,证明2012年,被某甲在石阡县河坝场乡发生交通事故后,精神有问题,以及被某甲出事前精神正常的事实。

(1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经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某丙、某某甲、李某甲分别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创伤性疼痛性休克和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的事实。

(15)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证明被某甲目前无精神病、具有受审能力的事实。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证明2012年11月14日19时30分许,被某甲驾驶贵DQ1899小型汽车在S305线230Km+90m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拍照的事实。

(17)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出院记录及术后病程记录,证明案发当日被某甲因车祸受伤被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医治,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并颅内多发血肿;2、脑干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第12后肋骨折;5、双侧创伤性湿肺;6、双侧少量胸腔积液;7、左侧颞顶部及右侧膝关节多发皮肤裂伤的事实。

(18)贵州省肿瘤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被某甲因车祸多发伤在贵州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车祸多发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4、肺挫伤;5、右侧胸腔少量积液;6、胸骨柄骨折并双侧多根肋骨骨折;7、胸12、腰1椎体骨折;8、左侧颞顶部及右膝关节多发皮肤裂伤;9、右肾挫伤?的事实。

(19)石阡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被某甲因车祸多发伤在石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最后中医诊断为痿证,西医诊断为车祸多发伤恢复期的事实。

(20)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被某甲因车祸伤后精神淡漠3+月转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及毛囊炎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又赔偿了被害人某某甲、邹某某的部分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量刑情节和身体原因的客观事实,本院决定对被某甲从轻处罚。被某甲驾驶机动车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理应判处监禁刑,但因事故后被某甲也受伤,先后到余庆县人民医院、贵州省肿瘤医院、石阡县中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7天,均诊断为脑外伤疾病。同时结合被某甲在庭审中神志不清,需人护理才能行走的实际状况,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指定辩护人王仕位提出被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因身体原因,请求本院判处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某甲在有期徒刑三至六年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妮

审 判 员  李伟俊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俆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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