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郑林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2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同年3月23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杨某某、赵某某、龚某某在其租住的石阡县城乐天宾馆或白沙镇自己家里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3年11月23日石阡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杨允江贩卖毒品案中,发现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随即对被告人郑某某进行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何某某、赵某某、龚某某、向某某的证言,石阡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坦白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67日折抵刑期67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世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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