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雷光祥犯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2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同年8月25日被石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正学,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乙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和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乙及其辩护人杨正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雷某甲乙利用担任石阡县汤山镇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该镇镇长朱某某等某甲通过虚增合同金额、虚列项目和虚列支出等方式,套取国家资金37.5095万元予以侵吞,被告人雷某甲乙分得10.428896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被告人雷某甲乙按照朱某某的安排,将石阡县汤山镇人民政府组织维修的雷屯村马脚冲山塘工程款从14万元虚增为19万元,被告人雷某甲乙等某甲私分虚增的5万元,朱某某除分得2万元外,余款2万元和1万元分别分给被告人雷某甲乙和时任该镇党委书记田某某。被告人雷某甲乙将上述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二、2011年5月,被告人雷某甲乙根据朱某某的安排,指使汤山镇财政所会计李某某编造2010年该镇组织实施北塔村五老山人行便道一期工程结余资金11.6295万元的资料,李某某编造结余资金支付到强某某的账上。2011年5月25日,李某某根据朱某某和被告人雷某甲乙的安排,通过银行将强某某账上的结余资金除转1万元到本人账户外,转6.6万元到朱某某账户上,另取出4万元存入2万元到被告人雷某甲乙的账户上,又分别存入1万元给肖某某和杨某某的账户。被告人雷某甲乙将所得2万元拿出6000元分给李某某、肖某某、杨某某,余款1.4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三、2011年4月,被告人雷某甲乙伙同朱某某编造雷某甲已实施完工的山塘维修项目,从2010年基本口粮田资金中套取6.18万元专项资金后,被告人雷某甲乙除给朱某某3万元外,另交税款3665.34元,余款2.813466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四、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雷某甲乙伙同朱某某、罗某某商量,用2010年12月石阡县财政局拨给汤山镇实施高楼村高寨进寨路硬化工程后,结余资金4万元三人私分。2011年9月,被告人雷某甲乙除自己分得1万元外,余款2万元和1万元分别分给罗某某和朱某某。被告人雷某甲乙将分得的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五、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雷某甲乙伙同朱某某、罗某某商量,从2011年8月石阡县财政局拨给汤山镇实施高寨村三、四组亮化工程后私分结余资金10万元。工程结束后,结余资金11.8万元。被告人雷某甲乙以实施石阡县五老山三味禅院公路维修项目的名义套取10.7万元。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雷某甲乙转了3.5万元到朱某某账户、转了3.2万元到罗某某的账户,另转了4万元到本人账户,被告人雷某甲乙又从本人账户转了0.15万元到罗某某的帐户。被告人雷某甲乙将分得的3.85万元除交税款6345.70元外,余款3.21543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雷某甲乙系主犯,且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甲乙对公诉机关指控除第四起事实以外的事实无异议和指控罪名无异议,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第四起事实系朱某某安排他从胡某某处拿2万元给罗某某,他未分得1万元,且自动投案又检举他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正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除与被告人雷某甲乙的意见一致外,提出被告人雷某甲乙贪污金额应为9.4万元,且被告人雷某甲乙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主动退赃,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雷某甲乙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与2012年11月,被告人雷某甲乙先后任石阡县汤山镇财政所所长和石阡县财政局汤山镇分局局长。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雷某甲乙利用担任石阡县汤山镇财政所(2012年11月更名为石阡县财政局汤山镇分局)所长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该镇镇长朱某某等某甲通过虚增合同金额、虚列项目和虚列支出等方式,套取国家资金37.5095万元予以截留或私分,被告人雷某甲乙分得10.428896万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石阡县汤山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雷屯村马脚冲基本口粮田项目,该项目资金55万元,主要用于维修马脚冲山塘和修建沟渠。山塘维修以14万元工程款发包给马脚冲组村民雷某甲乙实施,被告人雷某甲乙按照朱某某的安排,将合同工程款虚增至19万元。2009年底,雷某甲(系雷某甲乙之子)从拨付的工程款19万元中将虚增的5万元交给被告人雷某甲乙,被告人雷某甲乙将该款交给朱某某,朱某某除自己截留2万元外,另给被告人雷某甲乙2万元,给时任该镇党委书记田某某1万元。被告人雷某甲乙将上述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田某某、雷某甲、雷某甲乙、胡某某、等某乙的证言,汤山镇财政分局记账凭证,(雷某甲乙)银行流水清单,被告人雷某甲乙的供述与辩解、笔记记录、银行帐户交易流水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2010年,石阡县汤山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北塔村五老山人行便道一期工程,项目资金30万元。工程竣工支出18.3705万元,结余资金11.6295万元。2011年5月,被告人雷某甲乙根据朱某某的安排,指使汤山镇财政所会计李某某编造支付结余资金的资料。李某某编造了石阡县前锋砂场强某某提供砂石的支付工程款资料。2011年5月25日,根据朱某某和被告人雷某甲乙的安排,李某某将支付到强某某账上的结余资金11.629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6.6万元到朱某某账户,转账1万元到李某某本人账户上;取出4万元后存款2万元到被告人雷某甲乙的账户、另分别存款1万元到该镇财政所预算会计肖某某和资金会计杨某某的账户,后李某某又从强某某账户取款200元,余款95元的存折由李某某保管。被告人雷某甲乙将分得的2万元又拿出6000元分给杨某某等某甲,余款1.4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肖某某、强某某、等某乙的证言,汤山镇财政分局记帐凭证,银行业务凭证及回执,(强某某)银行流水帐号,提取笔录,被告人雷某甲乙的供述与辩解(含自书材料)及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2011年4月,被告人雷某甲乙伙同朱某某通过编造雷某甲已实施完工的山塘维修项目,从2010年基本口粮田资金中套取6.18万元专项资金。2011年4月12日,石阡县汤山镇人民政府拔付6.18万元到雷某甲的账户上后,雷某甲以转账的方式转了3万元到被告人雷某甲乙账户上,另取出3.18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雷某甲乙。被告人雷某甲乙从3.18万元现金中拿了3万元给朱某某。后被告人雷某甲乙将得到的3.18万元除交税款3665.34元外,余款2.813466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甲、朱某某、等某丙的证言,拨款凭证,银行业务凭证,(雷某甲)银行流水清单,被告人雷某甲乙的供述与辩解及银行流水交易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四、2010年12月,石阡县财政局以文件的方式追加10万元预算经费给汤山镇人民政府,用于实施汤山镇高楼村高寨进寨路即时任石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系石阡县财政局的下属单位)局长罗某某家乡的道路硬化。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雷某甲乙伙同朱某某、罗某某商量,用该笔资金实施高寨村进寨道路亮化工程后,其结余资金三人私分,并明确由被告人雷某甲乙具体经办。被告人雷某甲乙组织实施高寨村进寨道路亮化工程支付6万元,结余4万元。2011年9月,被告人雷某甲乙在镇政府财务人员胡某某处领取4万元后除自己分得1万元外,另分给罗某某2万元,朱某某1万元。被告人雷某甲乙将分得的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雷某甲乙的供述(含自书材料),证明2011年期间,他与朱某某、罗某某私分财政局下拨的高寨村道路硬化资金10万元中的结余资金4万元,其中罗某某2万,朱某某1万元,他截留的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期间,他与被告人雷某甲乙和罗某某私分财政局下拨10万元中的4万元,其中他1万元、罗某某2万元和被告人雷某甲乙1万元的事实。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期间,他与被告人雷某甲乙和朱某某私分财政局下拨的10万元中的4万元,他得2万元的事实。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期间,她从镇政府备用金中用了部分备用金给被告人雷某甲乙,以及自已找烟酒发票来冲备用金账务的事实。

(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某拿过烟酒销售清单让他签经办人,朱某某安排他在汤山镇抗旱水利工程的发票上签上余朝阳和自己名字的事实。

(6)证人雷某甲乙的证言,证明胡某某拿过一些烟酒销售清单让他签经办人的事实。

(7)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汤山镇未实施过抗旱水利工程的事实。

(8)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某找她虚开过烟酒发票的事实。

(9)汤山镇财政分局记账凭证,证明2011年5月,汤山镇财政支付高寨村进寨道路亮化工程款6万元的事实。

(10)汤山镇财政分局记账凭证,证明2011年9月汤山镇提取备用金37.015万元的事实。

(11)石阡县汤山镇记账凭证,证明2011年9月,烟酒发票7.7552万元和汤山镇抗旱资金8.375万元用于冲抵备用金的事实。

(12)石阡县财政局(石财预(2010)27号)文件,证明2010年12月,县财政局下达10万元的预算经费用于实施汤山镇高楼村高寨组道路硬化的事实。

(13)石阡县财政局汤山镇分局的情况说明,证明石阡县财政局下达10万的预算指标无详细使用记录,系与汤山镇政府其他经费一起,年终与财政局结算,且10万元资金已全部支付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五、2011年8月,石阡县财政局以文件的方式追加15万元预算经费给汤山镇人民政府,用于高寨村三、四组的亮化工程。后被告人雷某甲乙组织人员在高寨村三、四组道路上安装10盏路灯支付3.2万元,结余11.8万元。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雷某甲乙伙同朱某某、罗某某商量,从结余的11.8万元中拿出10万元用于三人私分,并明确由被告人雷某甲乙负责经办。被告人雷某甲乙以实施石阡县五老山三味禅院公路维修项目的名义,从专项资金中套取了10.7万元到被告人雷某甲乙借用的雷某甲账户上。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雷某甲乙通过转账的方式从雷某甲账上转了3.5万元到朱某某账户上、转了3.2万元到罗某某提供的女儿罗某某账户上,转了4万元到被告人雷某甲乙本人账户上,被告人雷某甲乙又从本人账上转了0.15万元到罗某某的帐户上。被告人雷某甲乙将分得的3.85万元除交税款6345.70元外,余款3.21543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罗某某、雷某甲、胡某某、等某甲的证言,汤山镇财政分局(0031、0049)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凭证,石阡县财政局石财预(2011)21号文件及情况说明,(雷某甲)银行流水清单,被告人雷某甲乙的供述与辩解及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中共石阡县纪委在调查汤山镇原镇长朱某某案件过程中,被告人雷某甲乙于2014年7月2日主动到中共石阡县纪委交代违纪违法的事实,后该案移送至石阡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7月5日,石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雷某甲乙涉嫌犯贪污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雷某甲乙与李某某向石阡县人民检察院缴纳赃款5万元(系被告人雷某甲乙与李某某、肖某某和杨某某违法所得),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雷某甲乙向中共石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缴纳违法所得17.36万元。

2014年9月22日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雷某甲乙先后向石阡县公安局举报石阡县汤山镇村民雷某甲乙(甲)非法持有两支火药枪和火药,以及石阡县汤山镇村民雷某甲乙(乙)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的事实,2014年9月24日与2014年11月25日,该局先后对两案立案侦查,并已查实举报内容。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石阡县财政局石财党组(2007)5号、(2008)15号文件,石阡县人民政府石府任免(2011)2号、(2012)8号、(2012)9号任免通知,中共石阡县委石干任(2013)113号文件,干部职务工资变动登记表,中共汤山镇委员会汤党通(2010)69号、(2011)66号文件,石阡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石机编办(2012)323号文件,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据通知书(回执),收款凭证,案件移送函,中共石阡县纪委出具的到案说明,石阡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和破案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辩护人杨正学提供的石阡县公安局出具的石县公(刑)立字(2014)946号、1113号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含讯问笔录)、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含案件情况说明)、被告人雷某甲乙与雷某甲乙(甲)的户籍证明,石阡县财政局汤山镇分局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利用其担任石阡县汤山镇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通过虚增合同金额、虚列项目和虚列支出等方式,侵吞国家资金37.5095万元,个人分得10.42889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甲乙自动向纪检办案部门投案,在诉讼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乙检举揭发两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雷某甲乙的犯罪事实、自首、立功和退缴赃款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某甲乙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乙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雷某甲乙退缴或者伙同他人退缴的赃款22.36万元,应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雷某甲乙主犯的定性,经查,公诉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被告人雷某甲乙以外的其他参与人员被有关部门认定为犯罪的相关证据,本案仅指控被告人雷某甲乙一人,故不宜认定主从犯。被告人雷某甲乙及辩护人杨正学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第四起事实即被告人雷某甲乙伙同与朱某某、罗某某私分财政局下拨的高寨村道路硬化资金10万元中的结余资金4万元,被告人雷某甲乙未分得1万元,以及辩护人杨正学提出被告人雷某甲乙贪污金额应为9.4万元,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朱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雷某甲乙与证人朱某某、罗某某三人私分结余资金4万元,且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雷某甲乙分得1万元与被告人雷某甲乙自书材料供述分得1万元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雷某甲乙已分得1万元的事实;被告人雷某甲乙虽然仅分得10.428896万元,但应对伙同他人参与侵吞的全部资金即37.5095万元承担刑事责任,而非以实际分得数额作为认定标准,且被告人雷某甲乙伙同他人参与侵吞的资金37.5095万元,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虽然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也应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幅度内即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判处刑罚,故对被告人雷某甲乙及辩护人杨正学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雷某甲乙及辩护人杨正学提出被告人雷某甲乙具有自首、立功,以及辩护人杨正学提出被告人雷某甲乙退缴赃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甲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5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

二、赃款22.36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洪光

审 判 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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