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谭波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2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7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窜至石阡县龙塘中学后门口处,将被害人刘某某价值4080元的五羊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和被害人蔡某某价值1056元的豪进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日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将盗窃的两辆摩托车以450元销赃给王某某(已判刑)。

2014年9月7日20时30分,被告人谭某某在贵州省兴义市汽车客运西站被云南省开远铁路公安处威舍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等3人的证言,证人钟某某等3人的辨认笔录,估价结论书(含鉴定委托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抓获经过,本院(2014)石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刘某某、蔡某某价值共计5136元的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曾文强

审判员  李伟俊

审判员  王金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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