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9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辩护人辩护人申尚华。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助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某及其辩护人申尚华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某以贵州西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石阡县人民政府签订了石阡县大关酒厂重组异地建新工程的协议书,协议中规定乙方(张某某某)应在30日内向甲方(石阡县人民政府)与国家扶贫开发协会共同成立的项目管理中心账户打入5000万元。意向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张某某某没有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将钱打入指定的银行帐户,2011年5月石阡县人民政府委托石阡县工业贸易局向被告人发出终止协议的函件和邮件。被告人张某某某在收到邮件后并未理会。期间,受害人罗某某经人介绍找到张某某某,有意承包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张某某某向罗某某出具了石阡县大关酒厂异地建新项目前期已经办理的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及自己与石阡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使罗某某完全相信该项目的存在。后罗某某与张某某某签订了大关酒厂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照张某某某的要求于2011年9月29日和30日分三次将8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打入贵州西飞农业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随后张某某某分两次将80万元转入自己的私人帐户。罗某某与张某某某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开工时间到后罗某某多次催促张某某某要求开工,但张某某某自称正在与国家扶贫协会洽谈,资金正在落实过程中,并没有把真实的情况反馈于罗某某。2012年9月16日,石阡县人民政府与湖北省宜华集团签订了石阡县大关酒厂异地改扩建工程的正式合同。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某在兴义市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罗某某的全部犯罪事实。
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张某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证人姚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4、书证:相关协议、收条、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石阡县工贸局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提出异议。辩称,第一,不管是与石阡县人民政府签的协议。还是与罗某某签的合同,公司都是全员知晓。并参与相关工作的,他代表的都是公司,不是自然人。同时他既没有以自然人的身份向任何部门和个人承诺张某某某能向“管理中心”的账户打入5000万,也没有与罗某某做任何私下交易。居间人王某与公司股东姚某某交流在先,罗某某与他相见在后,是他们要求看资料在先,而他据其要求,安排出示资料在后,并且双方都有与之相关的人员在场。他的公司没有出示资料或拿资料去游说和诱导其他人;第二、他的公司的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资格、省地县三级部门戴帽给他们的项目立项备案批复,都是按照程序依法办理的。他没有伪造、虚拟和冒用,没有实施诈骗,没有回避,更没有逃匿。第三,电子邮件是不是政府处理问题的唯一方式和规范的最终程序,作为石阡县工贸局是否有权废止省、地两级工贸委的文件。第四,80万这个数据是罗某某等人在场共同协定的,不是他确定硬要的,更不是他与罗某某的私下的交易。这笔资金不是直接进入他的私人账户,也不是他私下转入的个人账户。公司没有提现账户,公司凡需提现,大都是从他的个人账上过,并且这笔资金全都用于公司事务,绝对没有挪为私用。应该是经济纠纷。
被告人张某某某提供了:1、石府办发(2010)208号石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石阡县扶贫开发项目管理中心的通知,2、石府函(2010)45号石阡县人民政府关于承诺配合办理石阡县大关酒厂异地新建相关证件的函,3、黔经信技改备案(2010)83号贵州省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4、石经贸呈(2010)49号石阡县经贸局关于申请“年产1000吨酱香型基酒异地改扩建项目”备案立项的请示,5、石阡县国土局石国土资字(2010)44号关于石阡县年产1000吨酱香型基酒异地改扩建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6、石阡县建设局地字第52000020090142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石阡县建设局地字第520000200901425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8、铜地工信(2010)182号关于贵州西飞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石阡县大关酒厂年产1000吨酱香型基酒异地改扩建项目备案的请示,9、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证据进行佐证。
辩护人提出:该案是公司犯罪,被告人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只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从公司的成立形式和组织结构看,该公司是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的审批、登记注册的社会经济组织。该公司并没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是按照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第二,该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某作为西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罗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本身就是公司的行为,且所得由被告人张某某某用于跑该公司的项目了。而不是张某某某一个人挥霍。第三,被告人张某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的全部情况,其行为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第四,被告人张某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过表现,案发后其弟或朋友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款项人民币40万。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张某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某以贵州西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石阡县人民政府签订了石阡县大关酒厂重组异地建新的协议书,协议中规定贵州西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应在30日内向甲方(石阡县人民政府)与国家扶贫开发协会共同成立的项目管理中心账户打入500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贵州西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将人民币5000万打入指定的银行帐户,2011年3月石阡县人民政府委托石阡县工业贸易局向被告人张某某某发出终止协议的函件的电子邮件。2011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某的QQ邮箱中收到了石阡县工业贸易局向其发出终止协议的函件的电子邮件,被告人张某某某在收到邮件后未至函石阡县工业贸易局。2011年9月16日,石阡县人民政府与湖北省宜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石阡县大关酒厂异地改扩建工项目合同书。受害人罗某某经王某某介绍在贵阳找到张某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某向罗某某出具了石阡县大关酒厂异地建新项目前期已经办理的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及该公司与石阡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使罗某某完全相信该项目的存在,受害人罗某某表达了有意承包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经多次协商后,在2011年9月28日发包人贵州西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某与石阡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签订了石阡大关酒厂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时王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某、姚某某等在场,经协商双方商定工程保证金为人民币80万元,罗某某按照张某某某的要求于2011年9月29日和30日分三次将8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打入贵州西飞农业生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随后张某某某分两次将80万元转入自己的私人帐户。罗某某与张某某某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开工时间到后罗某某多次催促张某某某要求开工,但张某某某自称正在与国家扶贫协会洽谈,资金正在落实过程中,并没有把真实的情况反馈于罗某某。罗某某于2012年9月11日向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报案,同日石阡县公安局正式立案,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某在兴义市桔山办富兴一街凯莱酒店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公司诈骗罗某某的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某的朋友韦某某代其退还罗某某、冯某某的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6月28日张某某某的弟张某某某代其退还罗某某、冯某某的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罗某某陈述:2011年9月28日我在贵阳与张某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先后交工程保证金80万。开工时间到后,我多次联系张某某某,张某某某说图纸还没有计划好,没有说其它不能开工的理由。2012年正月初二我了解到张某某某回石阡,约定在王某某家吃晚饭,当时有张某某某夫妇、王某某、冯某某在场,张某某某还在说最多在3月5日就可开工了。到3月5日后张某某某仍称图纸没有设计好。今年湖北省宜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石阡县工业园区搞奠基仪式后我才明白项目搞不成了。我又联系张某某某,其称现在改为甘溪老酒项目,叫其还钱,虽口头答应,但就是见不到张某某某和退还保证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某证言:张某某某是西飞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公司的经营和财务收支全由他负责。姚某某是西飞公司的股东之一,以西飞公司的实力根本无法实施大关酒厂异地建新项目。2011年张某某某将大关酒厂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发包出去并收了80万元保证金。
2、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西飞公司的股东之一,2007年公司成立以来经营上都是张某某某在负责,资金也是转到张的个人帐户供其使用。至今没有做成一个项目。以西飞公司的实力根本无法完成大关酒厂这样的项目。张某某某所说的国家扶贫协会下来考察项目,作为公司股东自己根本不清楚。
3、证人王某某证言:通过我的介绍,罗某某与张某某某签订了大关酒厂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并向张某某某交了80万元工程保证金,签订合同时我、姚某某和一个姓庞的工程师在场,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到后,我和罗某某、冯某某多次到贵阳找张某某某,但都没有找到,2012年张某某某回石阡过年,我给罗某某打电话,后来在我家见面,当时有我、罗某某、冯某某、张某某某在场,张某某某就向我们说国家扶贫协会的资金不能到位,当时张某某某向我们说三月份资金到位,要我们等一下,但是到今年的三月份还是没有一点消息,后来我们找张某某某都是以各种借口拖延时间。
4、证人冯某某证言:罗某某在2011年9月的一天,对我讲在贵阳罗某某与张某某某签订了大关酒厂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还把合同给我看。罗某某本身有60万元,缺20万,要我借20万,因我们是朋友,我就借了20万给罗某某,2011年9月30日我们一起去贵阳,在贵阳解放支行农行从我的账号转入贵州西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万元,因开工时间到了,但工程一直没有得做,到今年的6月份,我以罗某某合伙人的身份打电话给张某某某,张某某某说放心工程是绝对没得事,但我的内心很清楚,是湖北省宜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搞工程了,只是我们想把钱弄回来。
(三)书证
1、关于石阡县大关酒厂重组异地建订报协议书,主要内容:
2010年8月23日贵州西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石阡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协议中规定贵州西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应在30日内向甲方(石阡县人民政府)与国家扶贫开发协会共同成立的项目管理中心账户打入5000万元。
2、石阡县工业贸易局函,主要内容:2011年5月18日石阡县工业贸易局曾致函贵州西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明确写明“请贵公司于5月30日之前将保证金打入我方指定帐户。否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作废,以及前期给贵公司办理的手续一并作废。”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2011年9月28日贵州西飞公司将大关酒厂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石阡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
4、证明(石阡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出具),主要内容:
大关酒厂工程项目负责人为罗某某,所交保证金是由罗某某私人垫交。
5、石阡县大关酒厂异地改扩建项目合同书,主要内容:
2011年9月16日石阡县人民政府与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大关酒厂异地改扩建项目的正式合同。
6、进帐单、结算业务申请、电汇凭证,主要内容:2011年9月28日至9月30日,冯某某、罗某某分三次向西飞公司×××的帐户打款80万元。
7、收条,主要内容:西飞公司2011年9月30日出具收到80万元保证金,经手人为张某某某。
8、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税务登记证、企业营业执照、单位帐户管理协议、对帐服务协议,存款帐户开立通知,主要内容:西飞公司自2010年9月6日起,在中国农业银行贵阳解放支行开立一般存款帐户。
9、银行帐户收支清单,主要内容:西飞公司在解放支行的帐户从2010年9月2012年7月的帐户收支情况,其中103页可见2011年9月29日,帐户收入20万元,当天转出20万元;9月30日帐户分两次共转入60万元,当天转出60万元。
10、个人帐户管理协议,主要内容:张某某某2011年1月2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贵阳解放支行办理了卡号。
11、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主要内容:张某某某的个人借记卡的收支情况,其中117页可见,2011年9月29日帐户转入20万元,9月30日帐户转入60万元。
12、帐户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石阡县公安局冻结存款通知书,主要内容:石阡县公安局已冻结张某某某48000元存款。
13、收据,时间2013年6月28日,主要内容:张某某某代张某某某退还罗某某、冯某某人民币300000元,收款人罗某某、冯某某。
14、收据,时间2013年4月25日,主要内容:韦人元代张某某某退还罗某某、冯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收款人罗某某、冯某某。
15、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的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3年3月22日在兴义市桔山办富兴一街凯莱酒店将网上在逃人员张某某某抓获,张某某某对其涉嫌合同诈骗如实陈述。
16、石阡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主要内容:随案物品包含车辆、手机、电脑等现在石阡县公安局暂时存放。
17、户藉证明,主要内容:证明其出生日期、性别、民族等个人身份情况,由此证明嫌疑人张某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四)辨认笔录
受害人罗某某辨认笔录,主要内容:罗某某指认辨认照片组中的6号为对其实施诈骗的嫌疑人张某某某。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某2013年3月23日、28日、29日供述的主要内容:我的公司叫贵州西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共有七个股东,包括姚某某、杨某、尹某、吴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和我。我是公司法人,注册资金是1000万。。主要经营农业项目的开发、招商引资和畜牧养殖等,我的公司一直在做项目,2007年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的状态。我通过承包石阡县大关酒厂异地改扩建土石方工程,交保证金的方式进行诈骗,诈骗金额是80万。2010年7月,我就开始和石阡县人民政府接洽石阡县大关酒厂重组异地建新,2010年8月我就和石阡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石阡县大关酒厂重组异地建新协议书。我的义务是在30日之内将工程的建设资金5000万打入石阡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账户,委托设计部门设计相关的方案。协议签订后我就开始筹集资金,但由于多种原因我的资金迟迟无法到位,因此我就没有在规定时间将5000万打入石阡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账户。2011年5月石阡县人民政府委托石阡县工贸局告知我终止石阡县大关酒厂重组异地建新协议。协议终止后我继续在到处筹集资金,当时我得到的信息是资金已经到位。在这段时间我公司的姚某某多处介绍石阡县的王某某,之后王某某就带罗某某来我的公司找到我,我先向罗某某介绍了石阡县大关酒厂重组异地建新协议等相关资料及承包该工程已经办理的相关手续,通过我与罗某某的洽谈让罗某某认为该工程没有问题,让其放心与我签订合同。然后罗某某就将保证金80万打入我的公司账户×××.他安排公司人员将80万就全部转入我的卡号。后来到了开工时间2011年11月28日,罗某某来问我,我给其的答复是北京那边的资金到位情况有变化。2011年底我感觉事情不对,在2012年春节我就到北京了解到这个项目并没有纳入中国的扶贫协会,但我没有将该情况告诉罗某某等。
被告人张某某某2013年4月9日、5月20日、24日供述的主要内容:2010年8月我通过和石阡县政府洽谈,签订了意向协议书,但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后来由于多种原因资金没有到位,石阡县人民政府就委托石阡县工贸局在2012年5、6月份向他发出了终止协议的函件,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到他的QQ邮箱,我收到后马上发到北京扶贫协会。我对北京方面关于资金的问题很有信心,自认为在资金方面没有问题,有侥幸的心理,让罗某某认为工程方面没有问题,所以就同罗某某签订了所谓的该工程的土石方工程,我要求罗某某交纳了80万的工程保证金,之后罗某某将80万保证金打入我的公司账户,再后我分多次将80万转入我的私人账户,用于在北京联系业务的开销。在没有和石阡县政府签订正式的合同之前,我不应该将所谓石阡县大关酒厂异地改扩建工程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罗某某并让其交纳80万的工程保证金。我是通过交纳工程保证金的形式诈骗了罗某某80万。我的白色的丰田贵A0465F三菱轿车可以作为赔偿罗某某的损失。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贵州西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实际履行“石阡县大关酒厂重组异地建新协议”合同的能力,且在收到石阡县人民政府终止该协议通知的情况下,仍出示石阡县大关酒厂重组异地新建协议等相关资料虚构事实,骗取受害人罗某某签订合同,并支付工程保证金800000元,被告人的这一行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受害人罗某某工程保证金的故意,且客观上占用他人财物拒不返还,致使受害人资金已经处于一种事实上被剥夺的状态,具有被完全剥夺的现实危险,因此贵州西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某是贵州西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其行为可代表公司,体现的是单位意志,故本案系单位犯罪。根据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精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条、231的规定,对其直接的主管人员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某某系贵州西飞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属于直接的主管人员,应当被立案追诉,公诉机关指控意见部分予以支持。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申尚华辩解张某某某系公司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采信。因被告人张某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责令其予以退赔。
结合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至2023年3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某退赔被害人罗某某被骗人民币800000元(已退赔400000元,应再退赔4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宏芳
审判员 胡通贵
审判员 吴尚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梁龙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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