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女,1973年3月15日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无业,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二塘镇梅花村六组。曾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钟六盘水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水城县玉舍镇玉舍街上李某甲开的百味聚财经营部内盗窃现金577元。
另查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侦查终结报告,破案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搜查证,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赃款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逮捕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提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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