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明波,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8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明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明波窜至水城县鸡场乡鸡场中学甘某某家,将甘某某放在柜子内的400元人民币盗走。
2、2015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陆明波窜至水城县鸡场镇鸡场村大寨组杨树林家卧室,将杨树林放在卧室枕头下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后,在水城县发耳乡邮政储蓄银行ATM取款机中取走杨树林卡上的5000元人民币。
3、2015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陆明波窜至水城县鸡场乡攀枝花煤矿赵某某家,将赵某某家的一只画眉鸟盗走。
4、2015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陆明波窜至水城县发耳镇大寨村街上组李某某经营的“落脚点”鞋店,将李某某放在鞋店电脑桌上的一部联想牌X2-TO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李某某被盗手机价值1839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陆明波于2015年8月4日被抓获。被盗联想牌X2-TO智能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明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侦查终结报告,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及银行卡复印件,水城县公安局鸡场乡派出所的证明,情况说明,杨树林报案笔录,价格认证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陆明波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陆明波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证明书,杨某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频资料,陆明波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李某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明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明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 4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陆明波在一年内四次盗窃,属于多次流窜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明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明波盗取的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陆明波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陆明波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明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赃款未追回部分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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