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1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在某某联社担任值班保安的便利,在帮被害人蒋某某取款时记下其银行卡密码,趁被害人蒋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蒋某某持有现金人民币7313.38元的银行卡替换,后被告人黄某某将被害人蒋某某的银行卡交给其妻杨某去取钱。杨某分三次到银行取款,第一次于2013年7月20日15时21分在某某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2000元;第二次于当日15时59分在某某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5000元,该款因操作超时未能取出;第三次于2013年7月26日16时20分在泉鑫小区门口某某社柜台取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家中被办案民警抓获。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将赃款人民币2200元退还被害人蒋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卡照片等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情况证明,收条,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7)中法刑二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明监狱(2009)粤高狱第171号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人民币5000元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额退还被害人蒋某某,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金妮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俆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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