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兴海,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中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甲乙,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甲、陈某甲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兴海,被告人邓某乙及其辩护人刘中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甲、陈某甲乙均系贵州省石阡县甘溪乡甘溪村高炉组村民,2015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甲、陈某甲乙伙同他人以冯某某家新修建房屋占有该组集体土地为由,到冯某某家新修建房屋处打砸其新修建设施。冯某某向石阡县公安局甘溪派出所报案,该所接到报案后安排民警曾某某、张某某及协警曹某、冯某某赶往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甲、陈某甲乙为使其行为不被录制,被告人邓某乙带头抓抢协警曹某携带的执法记录仪,被害人曾某某前去制止,被被告人邓某甲带头殴打致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乙参与推阻被害人曾某某,石阡县公安局派出部分干警赶到现场后,事态才得以控制。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某所受伤损属轻微伤。2015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甲、陈某甲乙经石阡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后陆续归案。
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乙被公安机关羁押,同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乙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乙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乙均被羁押4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甲、陈某甲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土地流转协议,谅解书,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乙、陈某甲丙、邓某丙、陈某甲丁、邓某甲、陈某甲戊、何某某、冯某某、陈某甲己、陈某甲庚、陈某甲辛、杨某甲、邓某丁、杨某乙的证言,处警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甲父亲的残疾证明,邓某甲家庭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乙的诊断证明,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甲、陈某甲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甲、陈某甲乙采取抓抢执法记录仪、暴力殴打处置民警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某乙带头抓抢协警曹某佩戴的执法记录仪,被告人邓某甲带头殴打被害人曾某某,其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乙参与推阻被害人曾某某,在实施殴打办案民警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甲、陈某甲乙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甲、陈某甲乙的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甲、陈某甲乙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甲、陈某甲乙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甲、陈某甲乙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甲、陈某甲乙判处缓刑的请求,结合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甲、陈某甲乙的犯罪事实及该案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宜对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甲、陈某甲乙判处缓刑。辩护人李兴海、刘中华分别提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李兴海提出对被告人邓某甲判处缓刑,辩护人刘中华提出对被告人邓某乙判处拘役5个月或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40日折抵刑期40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甲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40日折抵刑期40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宏芳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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