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以人民币8800元在石阡县石固乡某某村某某组村民冯某某处购买楠木树一株,当日,被告人胡某某雇请工人王某某等人对该株楠木树进行砍伐,由于没有油锯而未能将该树砍倒;2013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经熊某联系到“玉哥”并请“玉哥”砍伐该株楠木树,因突降暴雨,在树未倒下时砍伐工人已回家;次日,该楠木树因根部被锯而断倒在地。经石阡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砍伐的楠木树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立木蓄积为3.4733立方米。2013年11月28日,经石阡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胡某某自动到林业派出所交待了其非法采伐楠木树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9月23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等9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本院(2006)石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忠庄监狱释放证明书,通话清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一株,立木蓄积3.4733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林业派出所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金妮
审判员 李伟俊
审判员 韩太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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