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 张维江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1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德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文某某均系石阡县某中学学生,被害人文某某因怀疑被告人张某某殴打过其同班一女性同学而产生旧怨。2014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石阡县城大自然KTV与朋友庆祝生日后在门外河堤上看见被害人文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将被害人文某某砍伤,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文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2014年9月30日、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询问,被告人张某某未交代其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日,该案转换为刑事案件,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案。

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害人文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文祖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被告人张某某支付被害人文某某人民币3万元的调解协议。被害人文某某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受本院委托,经石阡县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余某某、覃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活)字(2014)080号鉴定文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5)石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石阡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旧怨持刀将被害人文某某砍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诉讼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刘德辉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文某某在案件的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文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文某某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10月2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询问时未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才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的构成特征,故对辩护人刘德辉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刘德辉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悔罪态度、赔偿被害人文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文某某谅解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及学校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文强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毛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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