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刘太贵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1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窜至石阡县五德镇烂沟村毛寨坡组,通过被告人刘某某在外放哨的方式,到被害人胡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家进行盗窃,在被害人徐某某家盗窃现金1680元,在被害人杨某某家盗窃现金16元。

经被害人杨某某报案,2014年4月22日,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某、胡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破案报告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徐某某、杨某某人民币共计1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曾文强

审判员  李伟俊

审判员  王金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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