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租赁贵DN3276号丰田轿车,邀约蒋某某(已判刑)一同前往贵阳市购买海洛因。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贵阳市大营坡菜市场处从一个外号叫“小毛”的人手中,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2克。同日10许,二人返回石阡县城并在石阡县汤山镇某宾馆202号房间入住,在房间内被告人陈某某将买来的2克毒品制作成零包后交给蒋某某代卖,11时许,蒋某某携带毒品零包离开宾馆行至国际华源大酒店时,因群众举报被石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62个毒品疑似物零包。经石阡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物称量为1.98克,并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外逃,同年7月27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曾于2013年2月,在贵阳市一个外号叫“小毛”的人手中,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制作成毒品零包让蒋某某代卖;2009年3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石阡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某等4人的证言,石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2009)石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013)石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石阡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3)050号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回执,移交证明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1.9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正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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