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胡某辉等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1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辩护人杨磊,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明星,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磊、周明星,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0日21时许,被害人黄某江到石阡县本庄镇大窝坨(地名)被告人胡某某家,索要被告人胡某某欠下的装修操作台工钱,因被害人黄某江言语过激,双方为此发生冲突,被告人胡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甲赶到现场帮忙。因双方争执激烈而产生相互抓打,在抓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黄某江受伤。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江所受损伤属轻伤。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幅度内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提出异议,辩称他没有殴打被害人黄某江,他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庭审后,被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认识,表示自愿认罪,不申请重新鉴定。

辩护人杨磊、周明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与被告人胡某某意见一致。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21时许,被害人黄某江到石阡县本庄镇大窝坨(地名)被告人胡某某家,索要被告人胡某某所欠厨房装修款,因被害人黄某江言语过激,双方为此发生冲突,被告人胡某某便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甲赶来帮忙。因双方争执激烈而相互抓打,在抓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黄某江外伤性多发性肋骨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江所受损伤属轻伤。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浙江省慈溪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且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江的损失人民币1.7万元。

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害人黄某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被告人胡某某支付被害人黄某江装修款人民币3000元的调解协议。被害人黄某江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2月20日21时许,石阡县公安局本庄派出所接到赵某某电话报案后,派出所对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黄某江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外逃后被慈溪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

(3)通话记录清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电话联系的事实。

(4)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活)字(2013)20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江所受损伤属轻伤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情况。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0日,被害人黄某江及妻儿到被告人胡某某家收账,被害人黄某江提起椅子准备砸操作台被被告人胡某某阻拦,双方产生相互抓扯的事实。

(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江因索要装操作台的工钱发生抓打,被害人黄某江把被告人胡某某家操作台、电脑及玻璃砸坏的事实。

(8)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害人黄某江因索要工钱与李某甲争吵并发生抓扯,被告人胡某某推被害人黄某江的事实。

(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害人黄某江去被告人胡某某家索要工钱,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胡某某与李某甲抓打被害人黄某江,赵某某打电话报警,在抓打过程中,胡某某喊来一名中年男子帮忙一起打被害人黄某江的事实。

(10)证人黄某甲、周某某、黄某乙、谷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听说被害人黄某江被打后,他们四人一起到被告人胡某某家理论,在此过程中周某某、黄某乙、谷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发生抓扯的事实。

(11)证人冉某乙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他去被告人胡某某家看见黄某甲、周信阿等人与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发生抓扯的事实。

(1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他看到被告人胡某某家里乱成一团,被告人胡某某家窗户的玻璃碎片散落在地,电脑在地上以及看到被害人黄某江受伤的事实。

(13)证人席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甲打其电话让他到被告人胡某某家帮忙打架的事实。

(14)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明在案发现场看见杨某甲受伤的事实。

(15)证人杨某甲、罗某乙的证言,证明在案发现场看到被害人黄某江受伤,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现场,有一年轻人把杨某甲鼻子砸出血的事实。

(1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他接到病人黄某江时,看见被害人黄某江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

(17)证人鄢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133XXXXXXXX的号码机主是被告人胡某某。

(18)证人冉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将被害人黄某江介绍给被告人胡某某家做工,但工钱是被害人黄某江和被告人胡某某自己谈的,他没有代收工钱的事实。

(19)证人黄某丙、窦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黄某江受伤后身体状况较差的事实。

(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2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害人黄某江去他家要钱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

(2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接到被告人胡某某的电话后赶到胡某某家,与胡某某一起殴打被害人黄某江的事实。

(23)收据3张,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已将操作台、瓷砖和工钱支付给了冉某乙的事实。

(24)证人刘某乙、杨某丙、符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他们三人在被告人胡某某家看到被害人黄某江在砸被告人胡某某家操作台、电脑、玻璃的事实。

(25)照片,证明被害人黄某江砸坏被告人胡某某家操作台、电脑事实。

(26)本院(2013)石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该案庭审后,被害人黄某江与被告人胡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27)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已支付被害人黄某江装修款3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江损失人民币1.7万元,被害人黄某江已经原谅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的事实。

(28)书面认识,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自愿认罪,不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被害人黄某江索要工钱时因言语过激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殴打被害人黄某江,致被害人黄某江受轻伤,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的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量刑时,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在诉讼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江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完毕,且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江的损失,均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江的谅解,加之被害人黄某江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杨磊、周明星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害人黄某江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王金妮

审判员  韩太初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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