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陈新华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1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至29日期间,为了达到免费吸食毒品的目的帮助他人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满成、王继宇等人吸食。

2014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石阡县城南粮站公共厕所门口处准备贩卖毒品时,被办案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海洛因零包疑似物2个,经石阡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现场称量,该海洛因零包疑似物净重0.07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情况、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单,抓获经过,石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证明书,被告人陈某某的通话清单,证人王某某等3人的证言,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4)115号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称量记录及图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谋取利益帮助他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曾文强

审判员  李伟俊

审判员  王金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世武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