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1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石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在位于贵州省石阡县本庄镇庄乐村堰上组的家中持有一支火药枪,2014年12月14日,石阡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何某某私藏火药枪,2014年12月23日,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何某某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火药枪具有能够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功能,属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陈某某等三人的证言,陈某某写的检举书,鉴定意见,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枪支性能的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已年逾七十,多年来对该持有枪支均未使用,对公共安全危害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结合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情节轻微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赃物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金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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