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高诚波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1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申尚华、刘德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庄某某均系某某省某某县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管理被害人庄某某建设的某某高速两天窝隧道出口工程的便利,谎称自己转运钢材,分别从贵州省镇远县和湖南省怀化市雇请来吊车主王某某和货车车主肖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晚,将该工地上价值15.2万元的“工”字型钢材8捆(20型号,每捆18根)盗走,并运至湖南省长沙市销赃得款11.76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在云南省水富县被该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案发后,石阡县公安局已将11.762万元转交至被害人庄某某(其中,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扣押赃款2.102万元和被告人高某某之亲属代为退赔9.6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据、收条、领条,被告人高某某手机使用客户信息及通知清单,证人林某某等8人的证言及证人肖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估价结论书(含价格鉴定书委托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申尚华提供的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和某某县某某镇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证明,据此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庭成员及无犯罪记录的情况,因上述证明与认定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该案定罪时不予采信,仅作量刑情节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价值15.2万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赔偿损失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内判处,并处罚金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害人庄某某被盗的钢材折价15.2万元应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含已退赔的11.762万元)。辩护人申尚华、刘德辉提出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和辩护人刘德辉提出被害人庄某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退赔款项11.762万元,但被告人高某某盗窃财物数额达15万元之多,且跨省销赃,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又因被告人高某某利用管理工地的便利,盗窃工地上的钢材,属监守自盗,被害人庄某某不存在过错,故上述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申尚华、刘德辉提出被告人高某某坦白认罪、积极赔偿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被害人庄某某钢材折价15.2万元(其中11.762万元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李伟俊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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