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符某某。
辩护人杨正学,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正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5日,被告人符某某被石阡县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置在石阡县汤山镇人民政府工作,2010年3月5日、2011年4月18日和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符某某先后任汤山镇城管办主任、武装干事和党政综合办公室副主任。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符某某任汤山镇城管办主任、武装部干事期间,利用其负责监督、协调修建石阡县城五老山人行便道工程和参与石阡县思剑高速公路过境汤山镇路段征地拆迁、安置地验收、审计等工作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3.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被告人符某某根据石阡县汤山镇党委、政府的安排,负责石阡县城五老山人行便道工程修建的现场监督、协调工作。被告人符某某在监督过程中,要求甘某某给予误工费。当甘某某在拨到工程预付款后的一天,在石阡县城原屠宰场附近的出租屋内送给被告人符某某好处费5000元;同年11月的一天,甘某某在工程结束拨到第二笔工程款后,又在其出租屋内送给被告人符某某好处费5000元。为此,被告人符某某收受甘某某好处费共计1万元。
2、2010年,思剑高速公路修建需要拆迁石阡县汤山镇挂榜山村张某某家房屋,被告人符某某与石阡县房管局工作人员安某某等负责拆迁房屋的测量登记工作,张某某吩咐被告人符某某给安某某打招呼,在测量登记时虚增了张某某家部分房屋的面积和项目。当张某某得到房屋拆迁补偿款后,将分别装有2000元的三个红包共6000元在石阡县行政中心转盘处交给被告人符某某,其中一个红包2000元作为对被告人符某某的感谢费,另外两个红包共4000元作为张某某委托被告人符某某转给安某某等的感谢费,被告人符某某未将两个红包转给安某某等而被其据为己有。为此,被告人符某某收受张某某的感谢费共计6000元。
3、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符某某参加思剑高速公路石阡县汤山镇挂榜山村安置地场平工程审计,参加审计的人员除被告人符某某外,还有石阡县高速公路办公室的刘某某和铜仁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的黄某某等共四人,因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张某某在外地,被告人符某某便打电话给张某某安排其妻徐某英来接待。于是,徐某英分别装有2000元的四个红包共8000元,在石阡县城“水上人间”会所门口交给被告人符某某送给参加审计的人员,被告人符某某则从送给黄某某和另外一人的两个红包中分别抽出1000元共2000元据为己有,随后被告人符某某将装有2000元的红包转给刘某某,将两个各装有1000元的红包交给黄某某和另外一人,被告人符某某则收下了另一个装有2000元的红包。2013年初的一天,挂榜山村安置地挡土墙工程审计结束后,被告人符某某在石阡县种子公司院坝里又收受张某某送的好处费1000元。为此,被告人符某某收受张某某的好处费共计5000元。
4、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符某某参加思剑高速公路石阡县汤山镇高楼村安置地工程验收时,在高楼村村委会办公室,被告人符某某收受施工负责人黄某明的好处费2000元;该工程审计结束后,在石阡县汤山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办公室,被告人符某某又收受黄某明的好处费1500元。为此,被告人符某某收受黄某明的好处费共计3500元。
5、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符某某参加思剑高速公路石阡县汤山镇鲜花村东旺寨安置地工程审计时,在施工负责人吴某材的车上,被告人符某某收受吴某材的好处费1000元。
6、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符某某参加思剑高速公路石阡县汤山镇鲜花村杜家寨安置地工程验收时,在石阡县城“水立方会所”吃饭时,被告人符某某收受施工负责人杜某强的好处费2000元;后被告人符某某在参加审计时,在石阡县高速公路刘某某的办公室又收受杜某强的好处费1000元。为此,被告人符某某收受杜某强的好处费共计3000元。
7、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符某某参加思剑高速公路石阡县汤山镇荆坪村德苕安置地工程验收时,在石阡县城城北温泉吃饭时,被告人符某某收受施工负责人杜某成的好处费2000元;后被告人符某某在参加审计时,在城北温泉吃饭时又收受杜某成的好处费1000元。为此,被告人符某某收受杜某成的好处费共计3000元。
另查明,2012年9月,石阡县纪委接到群众反映张某某在思剑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得到房屋拆迁款后未予拆除的腐败问题线索后,调查人员向被告人符某某了解情况时,被告人符某某隐瞒自己的犯罪事实;后通过对张某某采取“两规”措施并掌握了被告人符某某的重要违纪问题后,被告人符某某才如实向调查人员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石阡县纪委将该案移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6月20日,石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符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符某某在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3年6月21日和2013年7月4日,被告人符某某在本案的侦查期间,先后向石阡县纪委缴纳违纪款共计3.4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某等15人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石阡县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石退安字(2000)08号文件,中共汤山镇委员会汤干任(2010)01、(2013)01号文件,中国人民解放军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武装部政干令(2011)1号命令,收据,破案经过,石阡县纪委出具的关于汤山镇政府工作人员符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五老山人行便道工程资料(含石阡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实施方案、实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询价采购合同书、石阡县汤山镇人民政府汤府呈(2010)62号文件、记帐凭证),思剑高速公路安置地资料(含直接支付汇总表、发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领条、竣工结算表、工程费用计算顺序表、银行清算拨款凭证、石阡县乡财县管支付凭证),张某某房屋拆迁资料(含房屋拆迁补偿拨款审批表、协议书、补偿核费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杨正学提供的石阡县汤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符某某同志表现情况的证明,据此证明被告人符某某在工作期间的良好表现,因该证明与认定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该案定罪时不予采信,仅作量刑情节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参与工程监督、验收、审计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多名工程承包人的好处费3.1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符某某在参与石阡县汤山镇挂榜山村张某某家房屋拆迁测量登记工作时,与他人虚增张某某家部分房屋的面积和项目,社会危害性较大,且被告人符某某在收受行贿人甘某某的好处费时具有索贿情节,故应对被告人符某某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符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积极退缴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符某某的受贿数额、认罪态度和退缴赃款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符某某受贿所得的赃款,应依法予以没收。辩护人杨正学提出被告人符某某收受的1.1万元(含受张某某之请转送给安某某、董晓的两个红包4000元,截留徐某英送两个红包中的2000元和收受甘某某好处费中5000元应是车油费)不应计算在受贿数额中,建议对被告人符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符某某除自己收受张某某贿赂外,并在帮助张某某向他人转送贿赂款时截留6000元将其据为己有,该行为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特征,且两次收受甘某某好处费各5000元共1万元系被告人符某某利用监督工程的便利主动索取而非甘某某给予的车油费,故上述1.1万元应计入被告人符某某的受贿数额一并处罚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且被告人符某某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人符某某无法定的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符某某从轻处罚,已经体现了刑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辩护人杨正学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杨正学提出被告人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退缴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符某某受贿所得3.15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王金妮
审判员 李伟俊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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