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石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正学,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钿、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正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石阡县城人民广场娱乐场所KING慢摇吧楼下等人时,与从该慢摇吧下来的被害人丁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在广场附近信用社门口被告人蔡某某持卡子刀将被害人丁某某腹部刺伤。被害人丁某某之伤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重伤二级,因被告人蔡某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丁某某因锐器伤致腹壁穿通伤并腹腔积血行剖腹探查属重伤二级;2、丁某某因锐器伤致右上臂、右小腿及右外踝多发皮肤疤痕形成属轻微伤。2014年9月9日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石阡县城房地产开发企业福天领袖城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蔡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蔡某某赔偿被害人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815元,该款于2015年5月8日已全部兑现。
另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因纠纷伙同他人持刀冲至石阡县人民医院将吴松及同伴砍伤,造成医院秩序混乱和二人轻伤;2011年6月17日,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6月22日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石阡县公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领条、抓获经过、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铜中刑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石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等六人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因言语冲突,持刀将被害人丁某某刺伤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因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赔偿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杨正学提出被告人蔡某某有坦白、赔偿情节,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梁 旭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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