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史文刚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0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因本案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从贵州省石阡县城广场往城南温泉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温泉大桥200M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黄某青撞倒在地,造成被害人黄某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青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青无责任。经石阡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报案,被告人史某某于案发当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带回调查。

被告人史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黄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史某某于2014年4月9日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亲属人民币85000元并取得其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

上诉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青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史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户籍证明,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车辆合格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本院(2014)石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含执行通知书),证人梁某某、袁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法尸)字(2015)17号鉴定报告,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委托书,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收条,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8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史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史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史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与原判刑罚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4)石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所宣告的适用缓刑的决定;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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