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0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安某某驾驶贵DN5992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覃某某和安某某从石阡县大沙坝乡孙家坪村往大沙坝街上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当该车行驶至该乡罗子沟路段时,被告人安某某驾驶该车驶出公路左侧坎下,造成被害人覃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安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覃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安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覃某某亲属达成赔偿损失6万元的协议,被告人安某某按协议已赔偿完毕,被害人覃某某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安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安某某等4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记录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石阡县大沙坝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安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覃某某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赔偿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覃某某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安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赔偿及取得被害人覃某某亲属谅解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安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安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李伟俊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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