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黄可寿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0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邓宏伟,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某红,系本案被害人罗某乙之妻。

被告人黄某甲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中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丁,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戊,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被被本院取保侯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乙、尹某某、黄某甲、黄某甲丙、黄某甲丁、黄某甲戊、许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邓宏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王某红和被告人黄某甲乙、尹某某、黄某甲、黄某甲丙、黄某甲丁、黄某甲戊、许某某及被告人黄某甲丙的辩护人刘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14时许,石阡县花桥镇花桥村红卫组村民罗某俊因房屋边界纠纷与其弟罗某甲、侄儿罗某乙、罗某二三家发生矛盾,罗某甲之子罗某三、罗某乙、罗某二三人遂将罗某俊家房屋阶檐坎部分损毁,导致罗某俊想不通在家喝农药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被告人黄某甲乙、尹某某、黄某甲、黄某甲丙、黄某甲丁、黄某甲戊、许某某等百余人得知此消息后相继赶往罗某俊家看望,因被害人罗某甲等当事人不在现场即心生不满,遂将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两家的门窗和房内财物冲砸毁坏,并将罗某俊的尸体抬至被害人罗某甲房屋中堂停放。经石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两家被毁坏的财物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64525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丁、许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乙、尹某某、黄某甲、黄某甲丙、黄某甲丁、黄某甲戊、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诉请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甲乙、尹某某、黄某甲、黄某甲丙、黄某甲戊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依法判处,对被告人黄某甲丁、许某某在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诉称,被告人黄某甲乙等人组织、邀约家族几百人冲砸毁坏我家财物,并将罗某俊的尸体停放在我家中,对我家一至三楼的财物进行洗劫,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七被告人赔偿,1、石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财产损失人民币43395元,2、现金、香烟、厨房操作台等财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26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9165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诉称,被告人黄某甲乙等人组织、邀约家族几百人冲砸毁坏我家财物,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七被告人赔偿,1、石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1130元,2、防盗窗、实木门等财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670元,共计人民币38800元。

被告人黄某甲乙、尹某某、黄某甲、黄某甲丙、黄某甲丁、黄某甲戊、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人黄某甲丙的辩护人刘中华提出被告人黄某甲丙不是组织者,所起作用小,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甲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罗某俊与罗某智(被害人罗某乙之父)、罗培宽(罗某二之父)、罗培军及被害人罗某甲系弟兄关系。2015年3月6日下午,被害人罗某甲之子罗某三与被害人罗某乙及罗某二认为罗某俊家修建的房屋占用了公路,遂拿起锄头、钢钎等工具将罗某俊家房前阶檐坎部分损毁。次日,罗某三与罗某乙及罗某二等人继续损毁罗某俊家房屋阶檐坎,下午,罗某俊因想不通在家中喝农药自杀死亡。罗某俊死后,其妻子黄某甲己便将此消息电话告知其兄即被告人黄某甲乙,被告人黄某甲乙将罗某俊死亡的消息转告寨邻,大家相约去看望,于是被告人黄某甲乙、尹某某、黄某甲、黄某甲丙、黄某甲丁、黄某甲戊、许某某等百余人相继赶往罗某俊家中,因被害人罗某甲等人不在现场即心生不满,遂将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两家门窗和房内财物冲砸毁坏,并将罗某俊的尸体抬至被害人罗某甲房屋中堂停放,直至石阡县相关部门领导及公安民警赶到,事态才得以平息。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尹某某、黄某甲丙、黄某甲戊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乙、黄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月17日、24日被告人许某某、黄某甲丁分别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毁坏财物的事实。案发后,石阡县公安民警对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被损毁财物进行了现场清点登记,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也签名认可。经石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甲被损毁财物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43395元,被害人罗某乙被损毁的财物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21130元,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4525元。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乙之子黄某甲臣向石阡县国库集中支付局缴纳人民币645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乙、尹某某、黄某甲、黄某甲丙、黄某甲丁、黄某甲戊、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被损坏物品清单、现金缴款单、提取凭条、领条、抓获经过,证人谭某某等3人的情况说明,证人谭某某等7人、的辩认笔录,证人黄某甲己等18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乙、黄某甲丁、尹某某、黄某甲、黄某甲丙、黄某甲戊、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甲丙的辩护人刘中华提供了石阡县花桥镇党委及花桥镇花桥村委会证明1份,花桥供电所证明1份,石阡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各1份,以证明被告人黄某甲丙表现良好,其父亲患有疾病需人照料,对被告人黄某甲丙可适用缓刑,对社会没有危害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提供了身份证、照片26张、

估价结论书1份、发票1张,以证明罗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其财物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乙、尹某某、黄某甲、黄某甲丙、黄某甲丁、黄某甲戊、许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乙、尹某某、黄某甲、黄某甲丙、黄某甲戊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丁、许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七被告人共同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其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戊在整个事件中所起的作用较次于其他被告人。被告人黄某甲乙将罗某俊的死讯告知寨邻后,引起寨邻情绪激动,且在毁坏被害人的财物过程中,未进行制止,其责任较大于其他被告人。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被告人黄某甲乙、尹某某、黄某甲、黄某甲丙、黄某甲戊的犯罪事实、坦白、赔偿及被告人黄某甲丁、许某某的自首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乙、尹某某、黄某甲、黄某甲丙、黄某甲丁、黄某甲戊、许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乙、尹某某、黄某甲、黄某甲丙、黄某甲丁、黄某甲戊、许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甲乙、尹某某、黄某甲、黄某甲丙、黄某甲戊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对被告人黄某甲丁、许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刘中华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甲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由于被告人黄某甲乙、尹某某、黄某甲、黄某甲丙、黄某甲丁、黄某甲戊、许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财物损害,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请求被告人黄某甲乙、尹某某、黄某甲、黄某甲丙、黄某甲丁、黄某甲戊、许某某赔偿财物损失,因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毁坏的财产进行了详细的清点登记,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已签名认可,其毁坏的财物已经被评估共计人民币64525元,被告人黄某甲乙、尹某某、黄某甲、黄某甲丙、黄某甲丁、黄某甲戊、许某某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甲乙、尹某某、黄某甲、黄某甲丙、黄某甲丁、黄某甲戊、许某某理应赔偿。对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超出请求部分,其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七被告人共同实施毁坏行为,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甲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五、被告人黄某甲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六、被告人黄某甲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七、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八、被告人黄某甲乙、黄某甲丁、尹某某、黄某甲、黄某甲丙、黄某甲戊、许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财产损失人民币43395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财产损失人民币21130元。上述赔偿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梁 旭

人民陪审员  杨昌礼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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