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0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军,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羁押,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晚21时许,唐某某、汪某某、龙登智等人从织金县八步镇“金帝豪KTV”出来开车送王瑞云、龙某甲离开。在倒车时,遭到被害人廖某某的辱骂,唐某某、汪某某遂与廖某某发生抓扯,后被在场人员拉开。当唐某某等人再次准备开车离开时,廖某某一边辱骂唐某某等人,一边拉住车门不准唐某某等人离开。此时,被告人张红军与李兴霞、龙某乙、聂某某、彭某某从KTV出来,与唐某某、汪某某一起冲上去围住廖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将被害人廖某某打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损伤程度分别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红军在逃,后被南昌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晚21时许,唐某某、汪某某(二人已判刑)、龙登智等人从织金县八步镇“金帝豪KTV”出来开车送王瑞云、龙某甲离开。在倒车时,遭到被害人廖某某的辱骂,唐某某、汪某某遂与廖某某发生抓扯,后被在场人员拉开。当唐某某等人准备开车离开时,廖某某一边辱骂唐某某等人,一边拉住车子不准唐某某等人离开。此时,被告人张红军与李兴霞、龙某乙(二人已判刑)、聂某某、彭某某(二人不起诉)从KTV出来,与唐某某、汪某某一起冲上去围住廖某某进行殴打,将廖某某打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损伤程度分别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红军外逃,后于2015年7月26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南昌铁路看守所至同年7月30日转织金县看守所羁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抓获经过、南昌铁路看守所证明证实: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张红军被南昌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南昌铁路看守所至同年7月30日转织金县看守所羁押。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及同案犯对作案现场的指认以及现场状况。

4、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4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

5、本院(2015)黔织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事实以及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相关情况。

6、证人杨某甲、余某某证实:我们是织金县八步镇金帝豪KTV的员工。2014年9月16日我们值班,当晚21时许,我们听到KTV门口有人吵闹就从KTV里面出来,看见廖某某坐在KTV门口的垃圾堆旁边,大声地辱骂,这时唐某某等5、6个男子对廖某某拳打脚踢,打了几分钟,这些人就离开了现场。

7、证人龙某甲、王某某证实:2014年9月16日晚,唐某某和汪某某从KTV里出来送我们离开,唐某某倒车时,廖某某站在车后不让,并辱骂唐某某,张红军等人就从KTV里出来与唐某某和汪某某一起围住廖某某并对其拳打脚踢,将廖某某打倒在地后,他们就离开了。

8、证人张某某、杨某乙、詹某某证实:2014年9月16日21时左右,我们与廖某某到八步镇金帝豪KTV喝酒,到了KTV 后,因为没有房间我们就从KTV出来,站在一辆车侧面,这辆车正在调头,有一个人就对我们说请我们让一下,开车的驾驶员将车停好后,几个人就对廖某某拳打脚踢,后来被詹东涛和杨某乙拉开。那几个人准备走时,廖某某去不准对方走,这时有7、8个人围住廖某某,其中有4、5个人动手殴打廖某某。

9、证人唐某某、汪某某、龙某丙证实:2014年9月16日晚,我们和张红军等人在金帝豪KTV里唱歌喝酒,21时许,我们送王瑞云离开,唐某某在倒车时,廖某某站在车后不避让,并辱骂唐某某,后唐某某与汪某某同廖某某发生抓打,被拉开后,唐某某准备开车离开时,廖某某拉着唐某某的车不让车开走,并辱骂唐某某。张红军、聂某某、李兴霞、龙某乙、彭某某从KTV里面跑出来,与唐某某、汪某某一起上前围着廖某某并对其拳打脚踢,廖某某被打倒在地上后,大家就离开了。

10、证人聂某某、彭某某、龙某乙、李某某证实:2014年9月16日晚,我们在八步金帝豪KTV唱歌喝酒, 21时左右,唐某某、汪某某和龙登智三人送王瑞云离开。过了几分钟,我们在KTV包房里听到有人喊:“打架了,快下来”。我们就跑出来,看到廖某某拉着唐某某的皮卡车,不让车开走,并用脏话辱骂唐某某。张红军、聂某某、龙某乙、李兴霞、唐某某、汪某某就上前围住廖某某并对其拳打脚踢,将廖某某打倒在地上后,大家就离开了。

11、被害人廖某某陈述:2014年9月16日,我和詹东涛等同事到八步镇金帝豪KTV唱歌,因为没有房间,我们就从KTV中出来,走到门口时,有几个男子正准备驾驶一辆皮卡车离开,当时我和杨某乙他们几个站在车旁边,皮卡车倒车的时候,不知道司机说了什么,我就大声地说:“要去哪里?”这时突然就有两个男子冲过来殴打我, KTV的服务员和一个男子将他们拉开后,我就用手去拉住车,不准他们走,此时又有几个男子冲过来对我拳打脚踢,因为我饮酒比较多,加上被殴打了,意识模糊,后面发生的事情就不清楚了。

12、被告人张红军供述:2014年9月16日晚,我与龙登智、唐某某、王瑞云、汪某某等在织金县八步镇金帝豪KTV唱歌。当晚 21时许,唐某某、龙登智和汪某某送王瑞云离开,我们在包房里听到外面喊出事了,我和龙某乙、李兴霞、彭某某、聂某某就出去看,看到几个外地人和唐某某等人正在抓扯,我们几个就上前去帮忙,我打了廖某某背上两拳,当时他被我们打趴在地上,后来双方被人劝开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军伙同他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共同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地位和作用相当,属主犯,应依法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红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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