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义抢劫、抢夺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0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晓义,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义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晓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陈晓义伙同韩某某、郭某某(二人已判刑)、黄瘪二、胡某某(二人另案)为筹集毒资,多次在织金县城关镇、少普乡抢劫、抢夺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4日下午,陈晓义伙同韩某某、郭某某、黄瘪二租了一辆面包车实施抢劫。几人将车开到少普乡,将被害人彭某某骗上车后往织金方向行驶,行至珠藏镇联合桥附近时,陈晓义用衣服蒙住彭某某的头部并威胁不准乱动,几人遂对彭实施抢劫,抢得现金4 000元、诺基亚3310型号手机一部。车开到凤凰山附近时,几人将彭某某推下车后逃离。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40元;同年2月21日20时许,陈晓义伙同韩某某、郭某某、胡某某租得一辆白色面包车,将车开到织金县安居路口寻找作案目标。陈晓义看见被害人陈某某一人经过,便乘其不备,从后面将陈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 000元;同年12月24日21时许,陈晓义伙同韩某某、郭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在织金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在织金县同辉花园门口,看见被害人王某某一人经过,陈晓义下车乘王不备,从后面将王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 700元、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部、公章一枚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50元。公诉机关依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陈晓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陈晓义伙同韩某某、郭某某(二人已判刑)、黄瘪二、胡某某(二人另案)为筹集毒资,多次在织金县城关镇、少普乡抢劫、抢夺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4日下午,陈晓义伙同韩某某、郭某某、黄瘪二租了一辆面包车实施抢劫。几人将车开到少普乡,将被害人彭某某骗上车后往织金方向行驶,行至珠藏镇联合桥附近时,陈晓义用衣服蒙住彭某某的头部并威胁不准乱动,几人遂对彭实施抢劫,抢得现金4 000元、诺基亚3310型号手机一部。车开到凤凰山附近时,几人将彭某某推下车后逃离。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40元;同年2月21日20时许,陈晓义伙同韩某某、郭某某、胡某某租得一辆白色面包车,将车开到织金县安居路口寻找作案目标。陈晓义看见被害人陈某某一人经过,便乘其不备,从后面将陈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 000元;同年12月24日21时许,陈晓义伙同韩某某、郭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在织金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在织金县同辉花园门口,看见被害人王某某一人经过,陈晓义下车乘王不备,从后面将王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 700元、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部、公章一枚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50元。

另查明,上列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2011)黔织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予以退赔。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分别证实:韩某某、郭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及案发现场状况。

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1)黔织刑初字第202号、(2014)黔织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本案事实,同案犯判处刑罚的相关情况,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判决予以退赔。

4、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1]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被抢手机价值。

5、证人韩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0年12月14日,二人和陈晓义、黄瘪二租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到少普去寻找作案目标。有一个妇女(彭某某)拦我们的车回织金,车行驶到联合桥附近时,陈晓义就用一件外衣将那妇女的头部蒙住,并叫那女的不要动,韩某某就去搜那女的身,搜得2 000多元钱。陈晓义拿那女的包包到后排座上去搜。我们把那女的带到凤凰山的一个路口,韩某某和黄瘪二把那女的牵下车后,就开车跑了。抢得的钱平分了。同年12月21日20时许,我们和陈晓义、胡某某租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在织金县城关镇安居路准备作案,胡某某到赌场里去寻找作案目标,我们在车里面等。后来陈晓义就下车去抢了一个包包回来,我们三人就开车往三中方向跑。包内有现金3 000元和身份证、存折等物。同年12月24日21时许,我们和陈晓义租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在织金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在二小门口我们看到一个女的(王某某)提着一个包包,陈晓义就下车跟着那个女的,到同辉花园的时候,陈晓义就跑上去一把抢走那个女的包包。我们开车接到陈晓义后,就往六尾坡方行。抢来的包内有现金4 7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三甲卫生院公章一枚以及银行卡、存折等物。钱我们拿分了。

6、证人胡某某证实:2010年12月21日,我与陈晓义、韩某某、郭某某共谋抢劫,由我到赌场里面去寻找作案目标。当我从赌场出来时,他们已经不在了,他们是否抢得财物我不知道。

7、被害人彭某某陈述:2010年12月14日下午三点过,我在少普街上拦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去织金。上车后,我看见连驾驶员共有四个人坐在车上。途中,后座上的人用黑色的布将我的脸蒙住,不准我乱动,抢得我现金4 000元钱和诺基亚手机一部。到了凤凰山后,他们将我推下车,就开车跑了。

8、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0年12月21日20时许,我在织金县城关安居路口被一个男子从后面将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

3 000元、身份证、存折等物品。

9、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0年12月24日20时许,我在织金县城关镇同辉花园旁边的巷子里被一个男子将我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 7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公章及银行卡等物品。

10、被告人陈晓义供述:2010年12月14日下午,我和韩某某、郭某某、黄瘪二租了一辆面包车实施抢劫。郭某某将车开到少普乡,我们将一妇女骗上车后往织金方向行驶。当行至珠藏镇联合桥附近时,我们遂对女的抢劫,抢得现金4 0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供认了共同参与两次抢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和趁被害人不备之机抢夺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应依法处罚,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晓义与其他同案犯地位和作用相当,属主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晓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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