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梅世凯,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世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世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梅世凯在贵阳市云岩区贵遵高速公路大坝段路边将两个白色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某,二人被当场抓获,并从谭某某身上搜缴两个疑似海洛因零包,净重11.1克。经鉴定,两个疑似海洛因零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梅世凯因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月24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世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现场检查报告书、通话清单、辨认笔录、(黔)公(司)鉴(毒)[2015]12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身份信息、(2005)云法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世凯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海洛因11.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梅世凯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属于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梅世凯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世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红卫
审判员 王 飞
审判员 李 莉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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