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罗某、赵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9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户籍所在地:织金县,现暂住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户籍所在地:织金县,现暂住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 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肖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陆家湾租住的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2个。经称量,共计净重1克。经鉴定,在该1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因肖某某系怀孕妇女,织金县公安局于次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黑石村公路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包,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一包。经称量,两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0.22克。随后,赵某某带公安人员抓获其购买毒品的上线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公安民警在罗某某、肖某某租住房内搜出电子秤一把,毒品可疑物零包7包,经称量共计净重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公诉机关根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与肖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9日,肖某某在其租住的织金县城关镇陆家湾的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2个,经称量,净重共计1克。经鉴定,在该1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案发后,因肖某某系怀孕妇女,织金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3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5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罗某某与肖某某租住的织金县城关镇花红村三棵树组家中向罗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罗某某收到赵某某的200元现金后,给了赵某某两个海洛因零包,并将钱交给其妻肖某某。同日10时19分,赵某某将其中一包在织金县城关镇黑石村的公路上出卖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2克。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02克。并扣押其联系贩毒的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两包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同日10时37分,赵某某带公安民警到其购买毒品的罗某某、肖某某的租房处。在租房内,公安民警搜出电子秤一台,毒品可疑物零包7包,在肖某某身上搜出赵某某购买毒品的现金200元(系公安机关样款)。经称量,7包毒品可疑物零包共计净重1克。经鉴定,在该1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分别证实:2015年6月10日,公安民警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赵某某抓获,并根据其举报将罗某某、肖某某抓获,在二人租住房内搜出毒品海洛因7包,经称量,净重1克。在肖某某身上搜出赵某某购买毒品的现金200元(面值100元人民币2张,编号:F5S4478149、RT74186590),系公安机关提供的样款。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分别证实:三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形状,本案毒品均已上交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手机、电子秤扣押于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4、通话清单证实:三被告人交易毒品的相关联络情况。

5、杨某某、毛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肖某某指认照片分别证实:杨某某指认出2010年4月29日贩毒给自己的肖某某。毛某某指认出2015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到她家去的赵某某。肖某某指认在其身上查获的赵某某购买毒品的现金200元(面值100元人民币2张, 编号:F5S4478149、RT74186590)。

6、毕节地区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毕地)公(刑)鉴(化)字[2010]183号鉴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210号鉴定文书分别证实:三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分别证实:2010年4月29日21时许,杨某某和张某到织金县南门上陆家湾找肖某某购买毒品,谈成800元1克,后张某就把800元钱交给肖某某。肖某某外出十多分钟回来后,拿了两包海洛因交给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的经过。

8、证人毛某某证实:肖某某是我女儿、罗某某是我女婿,我们共同在一起居住生活。2015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我在院坝里,有一个三十多岁男的骑摩托车来我家,没多久就走了。过了几分钟,公安民警就到我家来搜查,在家中搜出7个塑料纸包装的东西。同时,在肖某某的裤包里搜出现金400元。

9、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5年6月10日上午9点过钟,小刘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买200元的海洛因,并骑摩托车到我家门口的公路上给了我200元现金。我就骑着小刘的摩托车到织金五中后面罗某某家,当时他的岳母在院坝里,我拿出小刘给我的200元钱向罗某某购买海洛因,罗某某就从他的裤包里拿了两包海洛因零包给我。拿到毒品后,我就骑着摩托车到我家附近的公路上找到小刘,将其中的一包交给他时,被公安民警抓了。

10、被告人肖某某供述:2010年4月29日,我贩卖给杨某某的毒品海洛因是1克。案发后,因我怀孕,公安机关决定对我取保候审。2015年我和罗某某在我母亲毛某某租房处居住,同年6月10日上午10时许,赵某某来我家购买海洛因,我看见是他就没有起床。罗某某卖了200元钱的给他后,就将钱交给了我。过了一会,公安民警就到我家,在家中搜出7包海洛因零包,在我身上搜出现金400元,搜出的海洛因是罗某某向他的一个朋友赊的。

1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我没有和我岳母家居住在一起。2015年6月10日9时许,我到过岳母家。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罗某某当庭供认了2015年6月10日10时许,其贩卖海洛因给赵某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贩卖毒品给被告人赵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属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被扣押的手机一部,肖某某、罗某某被扣押的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赵某某被扣押的手机一部,被告人肖某某、罗某某被扣押的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吉学艳

人民陪审员  唐先平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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