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徐平贩卖毒品判决书

2016-08-31 05:29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龙里县龙山镇小十字种子公司宿舍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一个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赵XX时被民警抓获,从当场赵XX身上收缴到一个疑似海洛因零包,从被告人徐某某丢弃在现场的一个绿色口香糖塑料盒内,查获11个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被查获的12个疑似海洛因零包净重1.25克,经鉴定,从疑似海洛因零包中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因抢劫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黔)公(司)鉴(毒)字(2015)XX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户籍信息、(2010)龙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赵X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具有一般累犯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红卫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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