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莫世林、莫士荣滥发林木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9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甲,曾用名莫某乙,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丙,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丙、莫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丙、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共同出资合伙购买罗某甲、罗某甲、罗某乙三家的分别位于龙里县麻芝乡乐阳村汉林冲和上堡坡两个责任山上的树木,在未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下,砍伐马尾松伐59棵。经鉴定计活林木蓄积为25.837立方米。

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甲在贵定县城被抓获。2015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莫某丙到龙里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丙、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投案经过、物证提取笔录、林权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伐桩现场调查记录、《岳阳村滥伐林木案件材积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证人罗某甲、陈某某、罗某乙、肖某某、罗某丙、莫某丁、甘某某、罗某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丙、莫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莫某丙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被告人莫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莫某丙、莫某甲的犯罪作用相当,故关于主从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莫某丙在通缉过程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故关于被告人莫某丙具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莫某丙、莫某甲刑期的量刑建议,在本案的量刑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莫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莫某丙、莫某甲各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莫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红卫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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