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田某某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29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05年11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中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2月26日减刑释放。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田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恒、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田某某经预谋后,由王某某充当本地人,宋某某冒充广东人,田某某冒充银行主任,将被害人廖某某骗至本市南明区瑞金南路兴隆街农业银行门口以兑换分币(一分钱的纸币)赚取差价为由,骗取廖某某人民币30,000元后逃走。后被告人田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300元,其余赃款被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平分。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6月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607.5元,被告人田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143元,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3,300元。上述款项均已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核实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罪行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剩余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 超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石钰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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